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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三初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与邓立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邓立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三初00207号原告: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法定代表人:黄三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邓立春,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含山县环峰镇楚园春天小区。委托代理人:韩培女,女,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邓立春母亲)原告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立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斌,被告邓立春委托代理人韩培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巢湖永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房产,位于含山县楚园春天小区1幢606室,面积为155.14平方米。2011年1月5日,原告与巢湖永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巢湖永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楚园春天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实行管理。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楚园春天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继续对楚园春天小区实行物业管理。2014年3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交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837元,被告至今未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立春辩称:被告并不是拒交物业费,被告住六楼,大门外面天井盖漏雨物业一直没有修复,被告家门外墙面老化脱皮,都被雨淋坏了,物业公司应当予以修复,物业公司帮被告修复了,被告就给付物业费。本院查明,2007年5月13日,被告邓立春入住含山县楚园春天小区,并作为乙方与原告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双方还对其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车位使用收费标准、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含山县物价管理部门许可,含山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45元每平方米每月,该标准自2011年12月30经含山县物价局核准。原告自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2月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被告所住楚园春天小区1幢606室门前上方有一天井盖,天井盖下面墙体脱皮现象较严重,被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未能解决。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27日,含山县楚园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楚园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含山县楚园春天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44平方米,跃层56.7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协议》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交款收据一份,含山县物价局办法的《服务价格登记证》、现场照片一组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协议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2013年1月27日,含山县楚园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含山县楚园春天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都应当受该合同约束,遵守合同的约定。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以来,被告作为楚园春天小区业主之一,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公平合理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家住六楼,家门前上方有一天井盖下雨即漏雨,现墙面脱皮现象较严重,物业公司应当对房屋公用部位进行维护与管理,该墙面脱皮就在被告家大门口,影响到被告的生活环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墙体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组织双方对该组照片予以质证。原告质证称该房屋墙体脱皮是事实,但仅此一项拒绝交纳物业费是不恰当的。根据双方《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以及含山县楚园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对房屋公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要求外墙装饰无破损或污迹。现原告服务质量未能达到双方协议的约定,且墙面脱皮现象即在被告家大门口,对被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可以认定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物业管理费酌情扣减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含山县楚园春天小区第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670元(0.45元/㎡/月×155.14㎡×12月)×8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含山县佳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邓立春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