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本村。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0时许,赵宝某家盖房时遭到穆树某家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赵宝某之女被告人赵某某与穆树某之妻被害人王三某发生厮打,致王三某外伤性难免流产,经鉴定,王三某之损伤为二级轻伤。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三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三某的陈述,证人张增某、李金某、李文某等人的证言,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王三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