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雨花钻石工具厂与江宁法院民事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钻石工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市雨花钻石工具厂(以下简称钻石工具厂),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新村33-401。法定代表人范荣盛,钻石工具厂厂长。上诉人钻石工具厂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厂房建筑被拆毁而遭受财产损失,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上诉人起诉的全部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韦 韬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