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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童志侠等与许乐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侠,童开如,许乐岭,赵美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童志侠,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童开如,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乐岭,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美兰,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逯峰,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职工。原告童志侠、童开如诉被告许乐岭、赵美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许乐岭、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美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志侠、童开如诉称:2014年4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乐岭驾驶的鲁P-WS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银山路消防队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童开如驾驶的鲁N-CJ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童志侠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许乐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开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志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212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乐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条例条款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许乐岭驾驶的鲁P-WS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银山路消防队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童开如驾驶的鲁N-CJ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童志侠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许乐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开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志侠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童志侠、童开如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乐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开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童志侠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童志侠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284.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出院后治疗休息90天。三、夏津县银城街道马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2014年2、3、4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为夏津县银城街道马道村护林员,负责养护村东梨园及其他树木养护工作;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日误工费为23.52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治疗90天,误工费共计2304.96元。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夏津县银城街道马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证明护理费7673元;原告的儿子童开如系夏津县东方汽修厂的钣金喷漆工,日误工费102.25元,护理住院8天+出院后60天=68天,护理费6953元。原告的儿子童开喜系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马道村民委员会村民,从事农林牧渔工作,日误工费90元,护理8天,计款720元。两人合计7673元。五、车损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5108元。六、车损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600元。七、清障费单据一张,证明清障费200元。八、看车费单据一张,证明看车费50元。九、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施救费400元。综上:原告童志侠、童开如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24284.71元,2、误工费2304.96元,3、护理费7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5、营养费:100元×8天=8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车辆损失5108元,8、清障费200元,9、看车费50元,10、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49621元。要求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578元;交强险限额外共计27043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1634元。两项共计要求被告赔偿44212元。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童志侠、童开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开始是因消化道出血,在内科治疗,于事故发生4天后转入外四科治疗,因原告有原发病,要求对医疗费进行鉴定。误工费,原告童志侠已经74岁,超过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因无相关司法部门的护理证明及医院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无法确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院外护理的期限,需公司审核。两护理人员童开如、童开喜不认可。我司在第一时间调查人伤时的调查报告上是童开军护理,与童志侠是父子关系,工作是务农。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为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数额过高,我司认可300元。二次手术费需上报省公司审核。车损鉴定金额无异议。清障费、看车费、车损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施救费无异议。以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所有损失均按70%比例承担。被告许乐岭对原告童志侠、童开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童志侠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当去除治疗消化道出血的医疗费用。其他同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许乐岭所驾驶的鲁P-WS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赵美兰,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许乐岭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乐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开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志侠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童志侠和童开如的损失分析如下:原告童志侠主张医疗费24284.71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医疗费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284.71元。对于原告童志侠误工费的主张,虽提交了证据证明,但证据单一,且无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互相印证,不能确认原告的劳动行为。原告现已73岁,已超出退休年龄,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童志侠的护理费主张,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住院结算单据,可以认定其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结合夏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记载内容,原告院内需二人护理8天,院外一人护理60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童志侠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儿子童开如身份证及所在单位夏津县东方汽车修配处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联合财险聊城公司举证机动车车辆保险人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载明:护理人员为童开军,身份系农民,并有童开军签字,予以反驳原告的护理主张,本院对被告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800元(住院8天,50元/天×8天×2人天=800元,院外60天,50元/天×60天=3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3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童志侠的后续治疗费,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后续治疗费仅是概数,故本院根据本地取出内固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的基本花费情况,酌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童开如主张车损5108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为证,且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鉴定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600元,系原告童开如因本次事故进行车损鉴定而支出的必然费用,且有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童开如主张的清障费200元、看车费50元、施救费4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将原告童志侠和童开如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284.71元,2、护理费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5、营养费300元,6、车辆损失5108元,7、车损鉴定费600元,8、清障费200元,9、看车费50元,10、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40542.7元。因被告许乐岭驾驶的鲁P-WS3**号小型轿车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志侠和童开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5800元。因被告许乐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为由原被告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因被告赵美兰系被告许乐岭驾驶的鲁P-WS3**号小型轿车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许乐岭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乐岭驾驶的鲁P-W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志侠和童开如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142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3108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23892.7元的70%即16724.9元。对于原告童开如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车损鉴定费600元、清障费200元、看车费50元,以上共计850元,由被告许乐岭承担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志侠和童开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5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志侠和童开如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142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3108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23892.7元的70%即16724.9元。三、被告许乐岭赔偿原告童开如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损失595元。四、驳回原告童志侠和童开如对被告赵美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童志侠和童开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童志侠负担277元,被告许乐岭负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孙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