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华、贾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华,贾成刚,王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广来,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营信用社职员。被告:张立华,农民。被告:贾成刚,农民。被告王录,职工,现已退休。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华、贾成刚、王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广来,被告张立华、贾成刚、王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立华于2012年12月27日从我联社上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执行利率为10‰。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结欠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人民币66750元、罚息人民币3640元。被告贾成刚、王录是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张立华,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张立华,贷款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营信用社,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利率为按月利率10‰。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人为贾成刚、王录,债权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营信用社,债务人为张立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申请人张立华,于2012年10月27日提出借款申请。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7、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立华、贾成刚、王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均为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华从原告所属上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期限至2013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被告贾成刚、王录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立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贾成刚、王录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人民币66750元、罚息人民币36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立华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贾成刚、王录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66750元、罚息人民币3640元,2014年3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二、被告贾成刚、王录对被告张立华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成刚、王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4元,减半收取4502元,由被告张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国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