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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榆阳区1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李某某左侧上衣兜割破,盗窃其衣兜内现金300元整。随即被被害人发现并将赃款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贺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