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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吴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2000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波和被告人王某甲共谋,约定由被告人吴波负责盗窃轮胎,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销赃。随后,被告人吴波利用到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仓库拉货之机,盗窃轮胎交由被告人王某甲销赃,吴波每个轮胎收取1000元左右的赃款,余款归王某甲所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威广公司仓库盗走8个开来牌1100R20-18KL555型货车轮胎,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已死亡)将所盗轮胎卖给唐某某、陈某、高某,获款12000元。经估价,被盗轮胎价值16984元。案发后,民警追回6个轮胎发还被盗单位。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某公司仓库盗走7个开来牌1100R20-18KL588型货车轮胎,被告人王某甲在重庆普天物流市场附近将所盗轮胎卖给一货车司机,获款9100元。经估价,被盗轮胎价值12908元。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威广公司仓库盗走12个开来牌1100R20-18KL555型货车轮胎,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兵将被盗轮胎卖给李某某、陶某某,获款19200元。经估价,被盗轮胎价值25476元。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某公司仓库盗走4个开来牌1100R20-18KL555型货车轮胎、4个福临牌900R20-18TB875型货车轮胎、2个开来牌1100R20-18KL588型货车轮胎,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将被盗轮胎卖给周某某、陈某、王某乙,获款12000元。经估价,被盗轮胎价值17561.56元。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威广公司仓库盗走4个开来牌1100R20-18KL555型货车轮胎,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将被盗轮胎卖给唐某某,获款6000元。经估价,被盗轮胎价值8492元。(二)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某公司仓库盗走4个福临牌12R22.5-18TB906型货车轮胎,销赃给钟某某(已死亡)。案发后,民警从钟某某处查获上述轮胎,发还被盗单位。经估价,被盗轮胎价值5660.92元。(三)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吴波陆续从某公司仓库盗走各型福临牌、天虎牌轮胎7个,销赃给钟某某。案发后,民警从钟某某处查获上述轮胎,发还被盗单位。经估价,被盗轮胎价值10544.45元。(四)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某公司仓库盗走2个福临牌12R22.5-18TB906型货车轮胎(价值2830.46元),2个运威牌货车轮胎,销赃给钟某某。案发后,民警从钟某某处查获上述轮胎各1个,发还被盗单位。(五)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波在某公司仓库盗走2个福临牌12R22.5-18TB906型货车轮胎(价值2830.46元),4个运威牌货车轮胎,销赃给钟某某。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波被捉获,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波、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王某、钟某某、唐某某、陈某、李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捉获经过,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凭证,指认现场记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0)江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波、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波窃取财物价值103287.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窃取财物价值81421.56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波、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波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四、责令被告人吴波、王某甲退赔被盗单位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责令被告人吴波退赔被盗单位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元一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灿人民陪审员  周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川雄书 记 员  倪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