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日在南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生一女,取名周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而且经常在酒后发疯与原告吵打,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2012年2月份,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3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1日生一女,取名周某,现已经成年。婚后,被告时有酗酒,常与原告吵打。2012年2月份,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回娘家生活。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有三间三层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就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题分居生活,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如有争议,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