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9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彭盛彪、彭盛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彭盛彪,彭盛国,彭昌月,华延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9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负责人张晓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彭盛彪。被执行人彭盛国。被执行人彭昌月。被执行人华延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诉被告彭盛彪、彭盛国、彭昌月、华延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彭盛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99999.8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99999.88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08元。2、对彭盛彪前述第一项债务,彭盛国、彭昌月、华延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彭盛彪、彭盛国、彭昌月、华延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彭盛国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147、148的房屋所有权,上述两套房产上设定了其他金融机构为权利人,总计308万元的抵押权,邮储银行请求暂缓处置;查封了彭盛彪名下苏B×××××车辆档案;轮候查封了彭盛国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5-312、310、210、112、110及无锡市绿地世纪城452-1102的房屋所有权;轮候查封了彭昌月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5-308、208、108及无锡市绿地世纪城450-302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置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王颖麒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