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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高华兰与杨国贵、王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兰,杨国贵,王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高华兰。委托代理人伍长春。被告杨国贵。被告王伯林。原告高华兰诉被告杨国贵、王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贵、王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兰诉称,被告杨国贵与被告王伯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国贵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国贵、王伯林偿还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杨国贵、王伯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贵与被告王伯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国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高华兰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杨国贵向原告高华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华兰人民币陆万元正,今借人杨国贵,2013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杨国贵未能及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2014)大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国贵向原告高华兰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贵负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国贵未按约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讼争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发生在被告杨国贵与被告王伯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国贵、王伯林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贵、王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贵、王伯林给付原告高华兰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沈恩德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