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与刘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刘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503室。负责人吴赤农。委托代理人康凯,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杨晓娜,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业务运营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女,198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海巍(刘鑫之夫),1979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兴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寿物业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国寿物业中心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单位和刘鑫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2月11日,合同终止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刘鑫的岗位是特服部特服助理,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按照工资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我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岗位职责,并告知刘鑫。试用期间,刘鑫服务意识差,工作不主动,不能根据岗位标准进行工作服务,性格不合群,不团结同事,并与同事发生争执,个人情绪波动较大,对客户服务态度冷淡。刘鑫的考核得分是65.6分,我单位规定75分以下的为不合格。据此,2013年10月25日,我单位决定与刘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即为刘鑫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2013年11月6日,刘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做出了仲裁裁决。现我单位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判令不予继续履行我单位与刘鑫之间的劳动合同,诉讼费由刘鑫承担。刘鑫辩称:国寿物业中心所述我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我试用期工资是2040元,期满后是2550元。签订劳动合同后,国寿物业中心收走合同,我没有时间审阅。2013年10月25日,国寿物业中心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2013年10月,我的全月考核得分是93分,没有不符合录用条件。2013年10月18日,我去医院检查发现怀孕。10月21日我告知国寿物业中心怀孕一事,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国寿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国寿物业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岗位职责送达或告知刘鑫,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鑫在服务意识、工作态度、人际关系等方面有重大问题,故国寿物业中心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刘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国寿物业中心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予撤销,现刘鑫作为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国寿物业中心应该继续履行。因此,国寿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判决:一、撤销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刘鑫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继续履行与刘鑫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驳回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国寿物业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国寿物业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单位解除与刘鑫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可知,岗位职责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刘鑫已知悉并同意遵照执行,且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认可;其单位人事部门在对试用期员工进行考核后,刘鑫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建议终止试用,故其单位依法与刘鑫解除了劳动合同。刘鑫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国寿物业中心(甲方)与刘鑫(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生效,试用期至2014年2月11日,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终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特服部特服助理,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已将《员工手册》、《岗位职责》、《绩效考核工资管理办法》、《外部培训服务协议》等规章制度向乙方出示并就有关条款向乙方做出说明,乙方对上述规定已全部知悉并同意遵照执行,上述制度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双方签订工资协议书,约定刘鑫税前月工资总额为2550元,试用期享受税前月工资标准2040元,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及双方确定的税前月工资总额按照《绩效考核工资的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后发放。2013年10月25日,国寿物业中心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刘鑫: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单位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与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您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25日;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公司交至2013年10月(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等。此后,刘鑫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国寿物业中心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工资3000元。2014年4月10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国寿物业中心发给刘鑫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国寿物业中心继续履行与刘鑫的劳动合同,驳回刘鑫的其他申请请求。国寿物业中心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国寿物业中心提交其单位《客服部岗位职责》,欲证明刘鑫适用特服前台的岗位职责。该文件显示特服前台的工岗位职责主要有:1.按接待制度,做好来访登记;2.电话铃声响三声必须接听,采用礼貌用语,对用户提出的投诉,不论正确与否,先行礼貌接受,同时详细记录好投诉意见,并向领导汇报;3.接到报修电话应及时通知相关专业人员,并随时关注维修进展情况,如发现不能及时维修完成,应立即向上级主管汇报;4.接到会议通知单后,了解会议名称、性质、开会时间、与会人数及布置要求,根据人数和要求,确定会议的台形,或按要求摆放,会议开始前半小时各项准备工作应到位;5.开会前15分钟在会议室门口等待,如用户有特殊要求,按用户要求执行;6.当客人来到会议室时,礼貌热情地向客人问好,请客人进入会议室就坐;7.先到达的客人入座以后,提供茶水服务。8.会议期间应站于会议室门口直到会议结束;9.会议中间休息,要尽快整理会场,补充和更换各种用品;10.会议结束,应站在门口微笑着向客人道别;11.将会议用具、设备整理好,通知保洁人员打扫干净后,关闭空调、电灯、窗,锁好会议室门;12.遇有陌生人和公司经理级(含)以上人员进入时,应起立问好;13.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刘鑫称特服助理和特服前台不是一个岗位,其从未见过该份文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诉讼中,国寿物业中心主张其单位在试用期内对员工进行考核和审批,依据考核结果做出对刘鑫终止试用的决定。为此,国寿物业公司提交刘鑫的主管张丽、同事季春燕、上级郭进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对刘鑫考核作出的《试用期员工考核表》三份,载明刘鑫得分分别为67分、69分、61分,综合评价一栏的意见分别为“缺乏主动热情,个人情绪波动较大,不能和同事很好地沟通”、“能遵守公司制度,完成交办的工作,与同事关系相处不好,服务态度冷淡,工作中缺乏主动性”、“服务意识差,工作不主动,不能根据岗位标准进行工作服务,性格不合群,不团结同事,并与同层同事发生工作争执,建议停止试用”。国寿物业中心提交2013年10月23日《试用期员工考核审批表》一份,其上载明:客服部部门意见为“根据试用期对员工的考核,刘鑫未达到公司本岗位工作标准,建议不予继续使用,终止试用期”;行政人事部考核意见为“经考核,刘鑫平均得分为65.6分,对其在试用期内的服务意识、工作主动性及与同事协作配合方面有较大差距,拟同意部门意见”;最终建议为“终止试用,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刘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有部门主管张丽签字的2013年10月份《员工月度绩效考核表》,载明刘鑫得分为93分(满分100分)。对此,国寿物业中心称月度绩效考核表仅是针对一个时段的考核、并非整个试用期的考核,且月度考核表得分在95分以下是不合格的。但诉讼中国寿物业中心未就其主张的月度考核及格分为95分提交相应证据。经询,国寿物业公司对三份《试用期员工考核表》综合评价一栏载明的内容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另,刘鑫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8日至医院检查发现怀孕,2013年10月21日向国寿物业中心说明怀孕情况并请病假,单位要求出具诊断证明,其遂于2013年10月26日至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为此,刘鑫提交2013年10月18日医院病历、2013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鑫早孕7周)以及2013年10月25日其与部门郭主管、孙主管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国寿物业中心对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通话录音经过了剪辑和拼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协议书、试用期员工考核表、试用期员工考核审批表、员工月度绩效考核表、病历、诊断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西城区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寿物业中心以刘鑫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刘馨解除劳动合同,国寿物业中心应举证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国寿物业中心虽向法院提交了《试用期员工考核表》、《试用期员工考核审批表》等证据以证明刘鑫在试用期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但该考核结果系国寿物业中心单方作出,刘鑫不予认可,国寿物业中心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刘鑫在服务意识、工作态度、人际关系等方面确有重大问题。国寿物业中心以刘鑫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刘馨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国寿物业中心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并判令撤销国寿物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寿物业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