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孙明义、庞成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孙明义,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男,该支行职工。被告孙明义。被告庞成果。被告张伟。被告董昊。被告马志国。被告王军田。被告齐建东。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孙明义、王慧慧、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慧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孙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孙明义、王慧慧、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明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利率为年息11.62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庞成果、王慧慧、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明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1.628%计算;从2012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1.628%上浮50%计算);2、被告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明义辩称,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属实,但并没有拿到该笔借款。被告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孙明义、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明义向紫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1.62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作为保证人对孙明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于2011年2月22日依约向孙明义发放贷款20万元,孙明义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孙明义辩称没有实际拿到该笔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营业执照、[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孙明义、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孙明义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孙明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孙明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义辩称没有拿到该笔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1.628%计算;从2012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原定利率年息11.62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庞成果、张伟、董昊、马志国、王军田、齐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9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孙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