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华晔、王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华晔,王艳,徐海昌,仇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乌金宝。被告:郑华晔。被告:王艳。被告:徐海昌。被告:仇雪琴。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诉被告郑华晔、王艳、徐海昌、仇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乌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晔、王艳、徐海昌、仇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华晔、徐海昌、仇雪琴签订柯信联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为8‰,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息。被告徐海昌、仇雪琴用衢州市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2幢710室办公楼作抵押,并对土地、房产进行登记抵押。被告王艳也签订了保证函。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依约放贷4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郑华晔至今尚欠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8322.92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郑华晔、王艳返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海昌、仇雪琴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2幢710室的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郑华晔、王艳、徐海昌、仇雪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华晔、徐海昌、仇雪琴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华晔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郑华晔发放借款;被告徐海昌、仇雪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2幢710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艳系被告郑华晔的妻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郑华晔、王艳至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被告郑华晔、王艳、徐海昌、仇雪琴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3日变更名称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华晔、徐海昌、仇雪琴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华晔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郑华晔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海昌、仇雪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2幢710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艳系被告郑华晔的妻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郑华晔、王艳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现被告郑华晔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华晔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经配偶另一方确认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郑华晔与被告王艳系���妻,被告王艳为被告郑华晔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可,故应当与被告郑华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海昌、仇雪琴为担保债务履行,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现被告郑华晔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晔、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拍卖、变卖被告徐海昌、仇雪琴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白云中大道39号中央商务广场2幢710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201309257、201309258)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3862元,由被告郑华晔、王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