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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马本秀与王俊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本秀,王俊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马本秀,女,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俊,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无固定职业。原告马本秀与被告王俊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居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本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本秀诉称,2012年冬天,被告王俊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自建房进行土建的施工,因需要电线,故被告王俊让史照加从我处借了电线用于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将电线损坏,致使电线无法使用,经我与被告协商,同意进行赔偿。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证实电线折价款为2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电线折价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电话询问过程中,其陈述借用原告电线属实,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电线损坏,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电线折价款为2000元,但因其人在外地,无法应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俊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自建房进行土建的施工,因工程中需要电线,经史照加介绍,借用了原告马本秀的电线。后被告王俊在施工过程中将借用的电线损坏,经与原告马本秀协商,同意进行赔偿。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俊向原告马本秀出具欠条,证实电线的折价款为2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电话、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本秀与被告王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电线用于其自建房的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之间借用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俊借用原告马本秀的电线,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归还,但在使用过程中将电线损坏,应当向原告返还同样的电线或折价予以赔偿。后原告马本秀与被告王俊协商损坏的电线折价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其在本院电话询问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线折价款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支付原告马本秀电线折价款2000元。上述被告王俊给付款项共计2000元,被告王俊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00元,给付标的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剩余25元退还原告马本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娟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