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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吴某甲,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大坡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111968********。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大坡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31983********。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1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结婚。2002年11月9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2005年1月9日生育儿子吴某丙,2008年4月3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和年龄相差较大,造成双方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因小事发生吵架,导致被告曾与另一男人外出不归,我曾劝被告回家和好,但被告不顾家庭和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于2011年3月带着小女儿离家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吴某乙和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吴某丁由被告抚养;3、没有共同财产,不需要分割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情况。被告陈某某不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12月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11月9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2005年1月9日生育儿子吴某丙,于2007年8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4月3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丁。之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2014年正月,被告带小女吴某丁离家至今。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吴某乙和儿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吴某丁由被告抚养;3、没有共同财产,不需要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未达法定婚龄的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2005年生育大女儿和儿子,于2007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尔后2008年再添生一个女儿,应认定原、被告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家庭琐事上不和谐,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以来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相互包容、尊重和忠实,应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以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以及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多,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和没有书面答辩,无法认定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以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的事实,原告应对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俊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