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综合大市场菜市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张xx,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兴武,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淡村镇中和村。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开始,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公司第五项目部和富平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公司院内砼道路铺设、园区水泥道路铺设、租用土地清表、平整及为育英村群众修生产路、园区124亩土地围栏、库房、锅炉房工程和23座农业日光大棚等工程。被告委托陕西春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不含土地清表、平整和群众生产路部分)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陕西春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春审字(2013)第08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408264.97元,另土地清表、平整和群众生产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20000元。原告承建工程经结算总价为6028264.97元,被告于2011年给付180万元、2012年给付115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3078264.9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82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1、2011年2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租用土地清表、平整,给育英村群众修生产路。2、2011年2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园区124亩土地围栏。3、2011年7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修建库房、锅炉房工程。4、2011年3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完成23座大棚土地连栋温室土建工程。5、2011年2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院内道路铺设工程。第三组:陕西春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春审字(2013)第088号审核报告。证明委托审计的工程造价5408264.97元(不含第二组证据中的1、2011年2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组:被告的记账凭证、结算声明、原告开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078264.97元。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意,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认证。经庭审、核证,并结合本院与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看门人的谈话,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从2011年2月开始,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公司第五项目部和富平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五份。原告已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公司院内砼道路铺设、园区水泥道路铺设、租用土地清表、平整及为育英村群众修生产路、园区124亩土地围栏、库房、锅炉房工程和23座农业日光大棚工程。原告按规定完工后,被告委托陕西春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陕西春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春审字(2013)第08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408264.97元。另土地清表、平整和群众生产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20000元未计入。原告承建工程经结算总价为6028264.97元,被告于2011年给付180万元、2012年给付115万元后,下欠原告工程款3078264.97元迟迟不给,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82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公司第五项目部和富平现代农业示范基地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原告如期完成了约定工程,被告理应恪守承诺,按期支付工程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原告395万元工程款后,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078264.97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陕西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8264.97元。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0元,由被告富平县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华审判员 赵福军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