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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和、阮静诉被告丁德军、袁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许志和(曾用名丁焕许),男。原告阮静,女。委托代理人丁志亮,系许志和之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军,男。委托代理人丁焕中,系丁德军之父。被告袁先锋,男。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和、阮静诉被告丁德军、袁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志和及许志和、阮静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和、方献明、被告丁德军的委托代理人丁焕中、被告袁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和、阮静诉称: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丁德军醉酒后驾驶一辆前后牌号为豫UB01**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行驶到淮滨县东胡排涝站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小轿车掉下东湖排涝站的水渠内,造成车内乘坐人丁杰死亡。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丁德军负事故的全责。丁德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袁先锋,该车没有正常年检,信阳市公安交警信息网查询无该车信息,丁德军借用袁先锋车辆期间发生事故,作为车主,明知车辆没有年检,却借给丁德军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投保交强险却没有投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467.8元,被告丁德军已付40000元。被告丁德军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袁先锋辩称:原告陈述的车辆没年检借给丁德军使用与事实不符。丁德军不是借用而是偷开。当时我在医院住院,丁德军偷着把车开走没有给我打招呼。这一事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丁德军有陈述,我也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如袁先河、张涛、吕大龙等人均能证明是丁德军私自偷开的车辆。法庭可以调阅当时开庭笔录。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丁德军属于私自偷开车辆,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述投保交强险问题,我的车买的时候即将报废,现在已是报废车辆,不符合投保条件。另外就是投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与原告诉求无关。交强险责任是交通事故第三人获得赔偿,而原告亲属是车辆的乘坐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被告袁先锋是否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丁德军的供述,证明其开袁先锋的车辆已经有一个月了;4、袁先锋的陈述,证明涉案车辆为其所有,没有手续,二、三年前买的;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6、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丁德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已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金额6982元。被告袁先锋申请调取刑事案卷中自己的陈述及张涛、吕大龙、袁先河、孙强的证明材料,本院调取了上述证据,袁先锋本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基本一致;张涛、吕大龙证明,看见袁先锋有一辆蓝色旧车停在沙厂一直没用,在2013年12月25日早晨听说丁德军开车出事了;袁先河、孙强证明袁先锋有一辆旧车放在沙厂一直没用,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袁先锋在县医院看病未归时,丁德军把车开走,当天夜晚出事了。被告丁德军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丁德军醉酒后驾驶豫UB01**号(假牌)小型轿车沿淮滨县城关镇东湖大埂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排涝站附近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豫UB01**号(假牌)小型轿车掉进东湖排涝站水渠内,造成车上乘坐人丁杰、王小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杰、王小龙无责任。豫UB01**(假牌)号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袁先锋,袁先锋在购买该车时已是即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购买后即未年检,也未投保,2013年6月,该车已属报废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德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杰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先锋明知自己的车辆已是报废车辆,且未投保任何保险,确允许丁德军驾驶,存在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被告袁先锋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调整为10000元。被告袁先锋答辩认为丁德军属偷开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损失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74元×20年=169506.8元,交通费69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205467.8元。被告丁德军已赔偿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志和、阮静的各项损失195467.8元由被告丁德军赔偿70%计款136827.46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下余赔偿96827.46元。由被告袁先锋赔偿30%计款58640.3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640.34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丁德军负担3000元,袁先锋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远庆人民陪审员  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