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徐新丰与项建勇、陈令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徐新丰。委托代理人:潘足飞、项礼。被告:项建勇。被告:陈令贞。原告徐新丰诉被告项建勇、陈令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新丰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勇、陈令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新丰起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服装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主,两被告在国外从事服装贸易。2011年间,被告以来料加工的方式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在加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代购加工服装所需要的原材料。2011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250万元整,结算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2年开始分五年还清,每年还50万元。2012年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建勇、陈令贞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新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新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项建勇、陈令贞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原、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万元,自2012年开始分5年还清,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4、录音光盘及其翻译原件各一份(系在双方结算时录制),用以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双方进行结算250万元款项形成的经过,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欠条上签字;5、项建勇之子项弈霖的户籍证明原件(当庭提供)一份,用以证明项弈霖是本案两被告的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欠条上签字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项建勇、陈令贞,两被告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另外,原告徐新丰当庭陈述称:结算的款项中包括原告为被告代购的货架款,原告没有核对过被告的身份信息,只是听被告叫“令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项建勇确认结欠原告款项250万元,约定分5年还清;证据4,可以证明双方结算的经过,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被告系案外人项弈霖父母,但无法证明陈令贞与陈玲珍系同一人,也无法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服装加工、销售,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加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部分原材料。另外,原告还受被告的委托为其购买货架。原告交付上述货物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款项250万元,并约定自2012年开始,每年偿还50万元,分五年还清。欠条上共同欠款人署名“陈玲珍”。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项建勇结欠原告徐新丰加工费、材料款及货架款等共计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欠条签订至今,被告项建勇从未履行过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逾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项建勇清偿全部欠款。欠条上记载的共同欠款人系“陈玲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被告陈令贞系同一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欠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对被告陈令贞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被告项建勇、陈令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新丰欠款25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徐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项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应伟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