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庄建伟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019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伯和、被害人朱某的父亲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将停放在淮阴区长江东路北侧的苏HF84**号重型货车从江苏中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南门西侧倒车时,将步行至此的朱某当场碾压致死。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庄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父亲朱某某提出本案事故发生在尚未开通的路上,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将停放在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北侧的苏HF8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苏中立方实业有限公司南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因倒车灯不亮、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步行至此的朱某当场碾压致死。经鉴定,朱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部分损失2563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F8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庄某某,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7月,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夫妇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夫妇621899.5元,合计731899.5元。(二)朱某某夫妇返还被告人庄某某25639.5元。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缪某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某某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审查本起事故是否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经查,本案事发路段为淮阴区长江东路与宁连路交叉口向东路段,该路段路面为沥青路面,宽幅与长江东路相仿,路面已无施工作业,四周与广州路、淮河路、双坝路相连无阻隔,路面有机动车辆正常通行,本起事故发生在该路面的非机动车道内。本院认为,该路段虽未正式开通,但从上述客观情况看,该路段与周边的城市道路相通相连,无任何阻拦和遮挡,车辆已正常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认定,本起事故属于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