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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扬州申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赵荷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申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赵荷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扬州申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宏。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赵荷香。原告扬州申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仪公司)与被告赵荷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宏、王华,被告赵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主要负责招聘信息的发布、接待、面试等工作,但是被告工作屡屡出错,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此,原告公司提出调整其工作岗位,要求其到浙江宁波工作,被告予以拒绝。于是,原告于2014年4月7日通知其待岗。4月9日,原告负责人找赵荷香谈话,劝其服从岗位调整,并要求其于4月10日到仪征大众汽车CP5厂上班,否则将作相应处理,但是被告仍然予以拒绝。原告遂于4月10日下午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服从公司安排。被告直至4月16日仍不到岗工作,原告遂于4月17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拒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安排,经通知后仍拒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劳动手册》的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不应当支付其赔偿金。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旷工,原告不应当支付其4月10日以后的工资。综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715.5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岗位调整表、谈话记录和谈话录音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的岗位调整情况和原告通知被告到新岗位报到上班的事实。2、2014年4月10日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到岗上班的事实。3、《员工劳动手册》,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4、2014年4月16日通知,证明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的安排。7、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书面通知我调岗,只是通知我待岗,调我到宁波上班,因我家庭原因我也不同意随便调岗。原告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我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被告工资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约定被告至原告处从事办事员工作。2014年4月7日,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被告未同意,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自4月8日起在家待岗,具体上班时间等待公司通知。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已经发放被告2014年4月工资501.8元,被告离职前9个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月。2014年5月,被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31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仪劳人仲案字第217号仲裁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差额751.5元,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47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申仪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4)仪劳人仲案字第21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首先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要求,同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等程序性义务,否则应当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向工会说明了情况并听取工会意见,故应认定其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700元(2350元/月×2个月)。原告于2014年4月7日通知被告进在家待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视同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而应由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差额794.75元(2350元/月÷21.75天×12天-5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荷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0元、2014年4月工资差额794.75元,合计549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张苏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