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易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争春、宁德辉诉被告郭绍兴、苏泽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春,宁德辉,郭绍兴,苏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李争春,男,1973年生,汉族。原告宁德辉,男,1975年生,彝族。被告郭绍兴,男,1962年生,汉族。被告苏泽芝,女,1964年生,汉族。原告李争春、宁德辉诉被告郭绍兴、苏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郭绍兴、苏泽芝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20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郭绍兴、苏泽芝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争春、宁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绍兴、苏泽芝未按本院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争春、宁德辉诉称,2013年4月13日,两被告叫我们借100000元人民币给两被告开采矿石的时候做为周转金,因我们是朋友,两被告说是短时间借一下,我们说都是好玩的人就借给他们了,可还款日期到了后,两被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现在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此借款属于夫妻婚后共同债务,故被告之妻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100000的借款及利息20000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绍兴、苏泽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2份2页。证明两被告欠两原告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郭绍兴、苏泽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易门县公安局调取了郭绍兴、苏泽芝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经质证,原告对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予以采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初,两被告向两原告借100000元人民币做为开采矿石的周转金,后两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2013年4月13日,两原告在被告家把100000元现金支付两被告,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今欠李争春、宁德辉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到2013年6月31日还清。若到时还不清,由李争春、宁德辉处理我家家产(包括车子、房子、山林土地、矿山等)低于市场价的40%处理,偿还所有一切产生的费用和欠款。欠款人:郭绍兴共同欠款人:苏泽芝日期2013年4月13日”的欠条。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未找到两被告,郭绍兴未接听两原告电话,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本案后,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经过审判员多次拨打郭绍兴的电话号码,每次接通后郭绍兴均未接听。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两原告据以主张两被告欠其借款的借条,内容具体、明确,能证实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还利息20000元的请求,因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自然人,两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还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绍兴、苏泽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争春、宁德辉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郭绍兴、苏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周平审 判 员  马亚伟人民陪审员  马永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