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郑文峰与黄恒、黎伟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文峰,黄恒,黎伟康,吴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文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袁正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思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恒,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黎伟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一审被告:吴婷,男,汉族,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郑文峰因与被申请人黄恒,一审被告黎伟康、吴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文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凭《补充协议》认定黎伟康、吴婷向黄恒借到30万元款项,依据不足。(二)黄恒与黎伟康、吴婷就借款展期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保证人郑文峰的利益,借款在展期后未经郑文峰同意,故郑文峰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郑文峰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第三条也明确“本担保保证书效力独立于其他任何合同,不因上述垫款合同的任何修改、删除而受到影响或失效,也不受其他主合同效力的影响”,这证明主债权展期,必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才能将保证期间展期,否则对保证人不产生任何影响,保证人应在《担保保证书》约定的“本保证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垫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郑文峰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中虽然约定“垫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间届满后两年止”,但并没有垫款展期无需经过保证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条款应理解为经过保证人同意而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展期后的保证期间也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29日届满,黄恒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应免除郑文峰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驳回黄恒对郑文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黄恒以《借据》和《补充协议》、《担保保证书》为据起诉黎伟康、吴婷、郑文峰,要求其承担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及保证责任。郑文峰虽质疑借款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郑文峰该主张,不予支持。郑文峰向债权人黄恒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愿意为黎伟康、吴婷向黄恒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保证书》系郑文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郑文峰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郑文峰在《担保保证书》中对于保证期间已作出明确约定,即为“本保证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垫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垫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间届满后两年止”,而黄恒与黎伟康、吴婷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已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1年12月29日,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文峰的保证期间应延期至2013年12月29日,并无不当。郑文峰主张本案保证期间至2011年12月29日届满,缺乏事实依据。郑文峰在向黄恒提供《担保保证书》时已经预先承诺其对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将延伸到“垫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间届满后两年止”,故黄恒同意展期借款的保证人仍为郑文峰。现郑文峰在主债务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时,以借款展期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与其上述承诺相违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中增加利率部分导致加重郑文峰责任的部分,已免除了郑文峰的保证责任,而判令郑文峰仅需对主债务人黎伟康、吴婷拖欠的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郑文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文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