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飞霞与黄书枝、黄美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霞,黄书枝,黄美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王飞霞。委托代理人:黄长江,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枝。被告:黄美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林红,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飞霞为与被告黄书枝、黄美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江,被告黄书枝、黄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霞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黄书枝离婚。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书枝以被告黄书枝的名义开办了诸暨市盛峰绣花机台板厂(以下简称“盛峰台板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2011年9月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黄书枝以1万元的低价将该企业转让给被告黄美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黄书枝、黄美芳共同辩称:盛峰台板厂在转让时处于亏损状态,经营场所及机器设备均是租赁的,被告黄书枝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才将该厂转让给被告黄美芳。对于转让费,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转让该厂时必须在协议中写明转让费,事实上被告黄书枝并未实际交付。原告王飞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书枝将盛峰台板厂转让给被告黄美芳,转让价格1万元,且在该协议中未有原告的签名。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未交付转让费1万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书枝于2009年10月10日设立盛峰台板厂,注册资金10万元;2011年9月19日,该厂投资人变更为被告黄美芳。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书枝在设立盛峰台板厂时并未出资10万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3)绍诸民初字第1305号、(2013)浙绍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书枝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黄书枝离婚;2013年11月1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离婚诉讼时,原告提出分割盛峰台板厂的盈利30余万元,并提供了资产负债表,但法院未予处理。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原告虽主张盛峰台板厂有盈利30余万元,但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注意到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载明资产负债表不能证明盛峰台板厂实际盈利30余万元,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盛峰台板厂的盈利情况。4、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书枝经营的盛峰台板厂的经营场所系被告黄书枝所有的房屋。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的经营场所与实际的经营场所不一致。鉴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霞与被告黄书枝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被告黄书枝投资设立了盛峰台板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9月8日,黄书枝与其胞妹即被告黄美芳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黄书枝)同意将其拥有的盛峰台板厂整体转让给乙方(黄美芳),转让价格共计1万元(注:甲方无厂房,无机器设备,原有厂房和机器设备系租赁);二、转让前企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三、凡涉及权证过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变更登记事项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必须协助;四、本转让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9月19日,两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盛峰台板厂的投资人由被告黄书枝变更为被告黄美芳。2013年6月,被告黄书枝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飞霞离婚。同年7月,本院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黄书枝离婚。后原告王飞霞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出了规定,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就是确认合同具有该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中,原告王飞霞认为:盛峰台板厂由其和被告黄书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但黄书枝未征得原告同意,与被告黄美芳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损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无效。上已查明,盛峰台板厂设立于原告王飞霞和被告黄书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黄书枝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飞霞就该厂财产的归属曾有约定,该厂财产(变更登记前,下同)应认定为其与王飞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主张盛峰台板厂的财产为其与黄书枝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但另一方面,黄书枝以其个人名义将该厂转让给黄美芳,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飞霞利益的情形呢?恶意串通,只能根据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加以综合判定。本案中,黄书枝与黄美芳签订的是企业转让协议,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关键是从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进行判断;而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又只能从被转让企业当时的资产情况进行判断。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书枝在转让盛峰台板厂时该厂的具体资产情况,包括该厂名下是否有厂房、设备、流动资金,有多少净资产等等,况且协议记载被转让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仍由黄书枝享有和承担,因此,本院难以根据转让协议记载的转让价仅为1万元,而确认黄书枝与黄美芳系恶意串通。虽然,黄书枝与黄美芳系同胞兄妹,但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便断定双方恶意串通,本院亦不能认同。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该条规定主要是从内部关系的角度,来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而并不是说,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单方对共同财产作出的任何重要处理决定,应一概认定无效。本案被告黄书枝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被告黄美芳,要确认其转让协议的效力,最终得以转让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加以判定,否则,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无从谈起。综上,原告王飞霞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