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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环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管理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刘北建,吴其昌,吴继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环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以平,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明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北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义桀,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修衡,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姚卫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正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简称国土局)因土地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4)五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以平、翟明博,被上诉人刘北建、吴其昌、吴继云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义桀,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留、林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6月17日,通什市土地管理局为海南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颁发了通国用(1993)字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面积84733平方米。1994年11月30日,华立公司与通什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什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冲山镇番茅管区坡南岭西侧,面积为8472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华立公司。1995年2月17日,海南省土地管理局以琼土用(1995)30号文同意将冲山镇番茅管理区和番巴经济社位于该管区东侧坡南岭西边的土地84726平方米(127.1亩)的土地出让给华立公司。2000年5月30日,第三人信达公司向通什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将上述原华立公司的房地产办理确权到信达公司的相关业务。2000年7月24日,通什市土地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对第三人申请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登记进行了异议公告。2000年9月8日,通什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三人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换地权益书。2002年11月25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海中法执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华立公司用以贷款抵押的位于通什市(五指山市)冲山镇番茅管区的127.1亩土地使用权按评估价格460.1万元下降20%后以360.08万元抵偿给第三人信达公司。2006年3月,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申请核发原华立公司位于五指山市冲山镇番茅管区土地换地权益书事宜。2006年4月6日,第三人根据海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指定,委托海南中恒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进行评估。2006年5月8日,海南中恒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中恒信土估字(2006)第0401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945620元。该报告有效期为6个月。2012年2月22日,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海南日报》上公告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先告知书》,拟决定收回华立公司位于五指山市冲山镇番茅管区127.1亩土地。2012年3月6日,第三人信达公司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地已经法院裁定给第三人抵债且第三人也已向被告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被告应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核发换地权益书程序。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我公司申办换地权益书的情况说明》,表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愿意继续配合被告完成办理核发换地权益书申报核发工作。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五土环资字(2012)201号《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以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海南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请示,拟以原评估价945620元向第三人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该宗地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6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五府函(2012)158号批复,同意以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华立公司位于冲山镇番茅管区面积为84733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19日,被告又以五土环资字(2012)266号请示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请求以现金支付方式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拨付费用。2012年6月27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五府函(2012)172号批复同意被告的266号请示。同日,被告以五土环资字(2012)278号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被告决定以总地价945620元的价格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要求第三人在2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异议书》,认为“海南中恒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五指山市冲山镇番茅管区127.1亩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时间为2006年,至今已有6年之久,已大大超出对该地评估结果使用的有效期,因此贵局在2012年决定以2006年的评估结果945620元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不符合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函请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抵债土地进行评估。”2012年7月26日,被告作出299号《处理决定》,决定“(一)海南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199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既未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也未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长期闲置。现决定收回登记在海南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国用(1993)字第127号位于我市冲山镇番茅村北侧127.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相关土地权源证明。按原已评估的核发换地权益书价值(945620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兑付现金。(二)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按要求携权源材料原件向我局办理申请兑付现金手续。”该决定书还告知了第三人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或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2012年10月,第三人委托海南宏志拍卖有限公司、海南冠亚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在拍卖过程中亦告知了竞拍人该宗地存在的瑕疵,即299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及复议的情况。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吴其昌、吴继云委托原告刘北建全权办理拍卖会竞买报名及现场举牌、签订成交确认书等相关事宜。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刘北建以210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将行政复议撤回。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另查明,海南中恒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4日更名为海南瑞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于2010年7月30日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2013年7月30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秀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再查明,2013年5月15日,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将本案涉诉土地分成五块土地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给了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出让价共计5956万元。并于2013年11月6月为五块土地颁发了五国用(2013)第14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持有的华立公司名下通国用(1993)字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尚未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征用并出让土地给海南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函》(琼土用(1995)30号)、通国用(1993)第127号土地证、受理业务回执单、产权异议公告、(2001)海中法执字第73-7号裁定书、2000年9月8日核发换地权益书通知、2006年3月22日业务回执单、委托函及证明材料、土地评估报告摘要、事先告知书(海南日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28日异议书及证据材料、2012年4月9日情况说明、2012年4月28日五土环资字(2012)201号请示、2012年6月6日,五府函(2012)158号批复、2012年6月27日通知书、关于加快推进换地权益书回收工作的通知(琼府办函(2011)74号)、2012年6月19日五土环资字(2012)266号请示、2012年6月27日五府函(2012)172号批复、2012年7月26日五土环资字(2012)299号处理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发换地权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办(2012)130号)、2006年换地权益书申请表;原告提交的《联合拍卖公告》、《合作竞买协议书》、吴继云、吴其昌的汇款凭证、《委托书》、《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买卖合同》、海南宏志拍卖有限公司收据及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资产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通国用(1993)第127号土地证、(2001)海中法执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五土环资字(2012)299号《处理决定》、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五指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三份、五国用(2013)14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本。上述证据经被告、原告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换地权益书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核发给土地权益人的凭证。依法核发后的换地权益书不与原批准的用地相联系。换地权益书持有者可以该凭证从政府换回与换地权益书面值等价的土地权益。本案涉诉土地系依法作价抵偿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债务的土地,依法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且第三人亦在2006年3月向被告递交了核发换地权益书申请,并于同年4月委托评估机构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同年5月作出了评估报告。但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20日内为第三人核发换地权益证书。却在2012年7月26日直接以《处理决定》要求第三人按照2006年的土地评估价值以兑换现金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但2006年的土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6个月,被告以一份已失效的土地评估报告作为在2012年对收回土地价值的认定,于法无据。其次,在299号《处理决定》中,被告认为本案涉诉土地存在长期闲置情况,但被告并未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土地是否属于闲置土地作出认定,且按照相关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故被告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以该土地系长期闲置而收回土地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五指山市政府在1999年作出以核发换地权益的方式收回华立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能适用原告诉称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7月1日施行),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8日施行)的规定对作出决定收回闲置土地无需组织听证,也无需报省政府批准。但本案第三人系通过作价抵偿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向被告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而不是因土地闲置的原因。故被告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五土环资字(2012)299号《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异议书的说明及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担。上诉人国土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判决的依据自相矛盾,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土地是否属闲置土地作出认定,也未按照相关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故认定上诉人以该土地系长期闲置而作出299号《处理决定》作为收回土地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但原审法院又认为本案第三人信达公司系通过作价抵偿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向上诉人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而不是因土地闲置的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是因为上诉人作出闲置土地认定的程序违法而撤销该行为,第三人所拥有的作价抵偿的土地权益书与土地闲置无关。显然,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混淆了民事债权与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一、被上诉人尽管因为对该案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享有诉权,但并不等于就获得了胜诉权。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是债权,而并非土地使用权,因此299号《处理决定》涉及的是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土地使用权人是华立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第二、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土地使用权人是以抵债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作价为债权抵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拍卖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是从第三人手中拍卖得来的债权,而且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只是对土地换证权益的价值提出异议,而关于对土地换证权益的评估价值有异议,应当按《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益人对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信达公司从2006年作出评估结果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对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超出了其应当受理的范围,混淆了民事债权与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来又被出让给了案外人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应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四、上诉人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是依据第三人信达公司给上诉人的函表示愿意按其原申报资料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信达公司自从作为该地的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之日起,从未对上诉人关于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过异议。从2006年上诉人受理后至2012年3月27日信达公司出具同意继续按原申报资料办理,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延续,信达公司在此期间也放弃了向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同意按信达公司提出的“以原申报资料”及按2006年土地评估价值换发土地权益证书并无不当。2、上诉人是依据法律和市政府的行政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依法行政,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违法事实。《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换地权益书签发、流转、收回具体工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琼府办(2000)130号文件,授权各市县政府作为签发《换地权益书》的法定主体。又根据五指山市政府(2012)158号、五府函(2012)172号函,市政府授权上诉人办理收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依法行使职权,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3、上诉人作出的收回华立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等等针对该类型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章、文件的要求,以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办理的,不能适用被上诉人诉称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7月1日施行),因此,上诉人作出299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4、上诉人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信达公司的债权的概括继受者,其权利义务继承第三人应有的权利,承担第三人作出行为而导致的义务。被上诉人买受第三人权利的价值与行政案件中的评估价值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作为对抗评估价值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撤销作出的收地的行政行为。而对于换地权益证书中对于评估价值的异议,则不属于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信达公司在异议期间怠于向相关的法定部门提出异议请求,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超越审理范围,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北建、吴其昌、吴继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没有错误,所作的依据并没有矛盾。299号《处理决定》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讲继续完善换地权益书的程序,另一方面又以土地长期闲置为由,按原评估价收回。既然继续完善换地权益书程序,就不存在开发利用土地问题,也就不存在长期闲置问题。299号《处理决定》本身到底是按换地权益书程序,还是按闲置土地处理程序并不明确,怎么可能按相关程序进行行政呢。因此从程序上讲299号《处理决定》程序是严重违法的。2、299号《处理决定》作出时,土地使用权已经抵债给第三人信达公司。而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经秀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抵债裁定书项下的权益,当然指的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物权,而不是债权。3、原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99号《处理决定》作出时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该行政行为并没有任何关联,反而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非法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并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已经作出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同一个行为,不能同案审理。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对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故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29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信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庭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信达公司认为299号《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根据生效的抵债裁定,信达公司已取得抵债的物权,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99号《处理决定》将信达公司已经生效的物权作为可以收回的权益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属于闲置用地证据不足。信达公司在取得抵债实物之后,已向上诉人申请了核发换地权益书,也委托了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进而导致闲置。上诉人认为信达公司申请换地权益书是延续2006年的评估报告,并依据该报告作出299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因为该评估报告的时效只有6个月,当时在时效期间内信达公司同意该报告,并申请核发证书,但上诉人没有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拖延6年后至2012年,信达公司重新申请换地权益证书时,信达公司已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委托评估,但上诉人仍以2006年的评估报告结果作为依据来作出299号《处理决定》,所以信达公司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该299号《处理决定》程序不当。另外,涉案土地是否是闲置用地与信达公司无关。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土地是否造成闲置,与信达公司无关,因为拖延6年的时间是由于上诉人拖延办理换证造成的。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将涉案土地办证给了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如果参与到本案中,不是由原审法院追加,所以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国土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上诉人国土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作出299号《处理决定》,认为海南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3年取得通国用(1993)字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既未按规定交清土地出让金,也未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长期闲置,决定收回该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如果认为海南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3年取得的涉案土地未依法开发造成土地闲置,应及时按闲置土地相关法律、法规及时作出决定收回该地,但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致2002年11月25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海中法执字第73—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华立公司用以贷款抵押的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第三人信达公司。因此,第三人信达公司依法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1998年12月31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以及与土地权益人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五)依法作价抵偿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债务的土地”。据此,本案第三人信达公司于2006年依据同年5月8日作出的有效期仅为6个月的评估报告就涉案土地向上诉人国土局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合法有据,但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核发换地权益书给第三人信达公司,即使造成土地闲置,责任也不在信达公司。时至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国土局通知第三人信达公司,决定以2006年5月8日所作的评估价格945620元收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信达公司因此提出《异议书》,认为不应按2006年的评估价,应重新委托评估,上诉人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也裁明第三人信达公司已申请重新评估的事实。但上诉人未移交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而以已失效的2006年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99号《处理决定》,故上诉人国土局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另外,根据299号《处理决定》裁明的内容,上诉人是以本案涉诉土地存在长期闲置为由收回土地,而且其作出该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理应按照2012年7月1日施行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土地是否属于闲置土地作出认定,且按照相关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上诉人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该土地系长期闲置决定收回土地而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国土局作出的299号《处理决定》是以失效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以及以闲置土地为由收回涉案土地,该《处理决定》是按换地权益书程序,还是按闲置土地处理程序收回涉案土地,其内容并不明确,因此,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作出该《处理决定》存在的上述两方面违法行为进行分析论证并无不当、不存在矛盾。第三人信达公司在上诉人作出299号《处理决定》前已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但上诉人并未移交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接受第三人信达公司重新评估的异议申请,而以已失效的2006年的评估报告结果作为依据直接作出299号《处理决定》,上诉人认为信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并同意按2006年的评估报告结果进行处置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通过拍卖竞买到该宗土地使用权项下的权益,并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是第三人信达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其对299号《处理决定》不服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有权提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以及原审法院审理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国土局作出299号《处理决定》时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该行政行为并没有任何关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出让给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并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已经作出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是否追加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法院必须追加到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对郑州未来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另案起诉。因此,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史审 判 员  蔡于干代理审判员  卢艳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素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