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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彦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彦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彦秀,女,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彦秀劳动争议一案,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郑彦秀的委托代理人马生辉、王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彦秀应聘到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做发行员,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郑彦秀押金350元,并给郑彦秀开具了收据,发放了工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4日,郑彦秀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作出(2013)00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报纸发行员的管理制度、薪酬发放制度、用工审批手续、工资发放账户及明细负有举证义务。郑彦秀提交了加盖有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押金收据和工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是认为收据抬头名称不清楚,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收据的开具人,有义务提交收据底联,但是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能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院据此认定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彦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彦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押金收据和工装,但收据上交款人的名字只能看清半个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理由过于牵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彦秀答辩称,其提交的工装、押金条、订报发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郑彦秀与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郑彦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上诉人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郑彦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郑彦秀与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商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李文兵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