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武改爱与石磊、阴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改爱,石磊,阴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武改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娟娟(系原告之女),女,汉族。被告石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学玲,��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亮亮,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女,该单位职工。原告武改爱与被告石磊、被告阴亮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改爱及委托代理人高娟娟、被告石磊委托代理人孙学玲、被告阴亮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改爱诉称,2014年3月4日早7点20分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女儿高娟娟在红沟小区外环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石磊驾驶的晋AW****红色尼桑轿车从电动车后方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母女撞倒,造成原告母女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队第6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石磊达成部分赔偿协议,现原告又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石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9.1元、误工费12000元、陪侍人员误工费15703.4元、交通费316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47728.5元,由被告石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阴亮亮是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石磊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开销不能证明与原告3月4日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交通费也不能说明是如何产生的,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阴亮亮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开销不能证明与原告3月4日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交通费也不能说明是如何产生的,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应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具体费用的赔偿在质证阶段予以详细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7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带着女儿高娟娟在红沟小区外环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石磊驾驶的晋AW****红色尼桑轿车从电动车后方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母女撞倒,造成原告母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第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被送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建议为:观察对症治疗、必要时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于当日下午16时,转诊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建议为休息卧床、一周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后原告因病情变化,又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处就诊。原告分别于4月10日、4月11日、5月1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28日到该医院就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4年5月1日开具诊断治疗建议书,原告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挫伤,诊断建议为对症治疗、复查、需人照顾。另查明,肇事车晋AW****号尼桑骐达轿车登记车主为阴亮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再查明,原告武改爱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医疗费票据30张,共计11997.1元。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众利店票据两张,所购药物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中当日医生处方一致,共计288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光华社区卫生服务站医药费票据两张,共计383元,以上医药费共计15260.1元。原告交通费依据即出租车票据15张,共计31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石磊因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阴亮亮系肇事车车主,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该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石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与原告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本中所开处方互相印证,共计1526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柏林区南寒街办北寒村卫生所普通处方笺及收费通知单两张,并非正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就诊的医院根据病情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中并未书写原告因受伤需要的准确误工时间及需要护理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由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中也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15260.1元、交通费316元,共计15576.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557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石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石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