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万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兴趣爱好、生活习惯和待人接物及为人处事相差甚远,二人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使原告不敢单独与被告相处,只好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被告扣住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使原告不能出远门,逼得原告走投无路,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从内心已经失去了与被告继续生活的愿望并长期分居。尤其是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依旧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挽回及调和的余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贵院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万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应予认定,第3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时间内,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2012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矛盾在夫妻之间无法调和,致使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经过半年时间的考验,双方仍未能和好,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第二次起诉后,本院虽做了大量的和好工作,双方仍不能相互谅解,夫妻关系难以修复,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和债权、债务本院难以查明,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爱兰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人民陪审员 朱树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