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印凯与方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印凯,方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黄印凯。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被告:方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郑杰。原告黄印凯为与被告方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印凯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被告方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印凯起诉称:2013年3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方苗驾驶牌号为浙07004**的拖拉机由罗店健航水泥厂由南往北倒车至二环北路南侧非机动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二环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方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元,事故后向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20000元,垫付医药费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医疗费项下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医疗费中牙齿的更换费用达5万余元,明显偏高,参照金华中院相关标准相关的牙齿更换费用标准,原则上以1000元/颗为宜;误工费用偏高;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住院天数过长,应以120天为宜;护理费过高,护理天数应当以30天为宜;营养时间过长,应以一个月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车损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印凯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各1份、病历3份、医疗费用票据10份,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以及医药费用的支出情况;5.施救费票据、车辆定损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施救、定损等费用的支出情况;6.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时间以及鉴定所花的费用;7.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为被征地农民;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况。被告方苗、人保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更换牙齿费用远高于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牙齿损坏,需更换、修补牙齿的费用系其合理损失,但其医药费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作出的具有专业性的意见结论,且被告也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险需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黄印凯、被告方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苗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浙07004**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事故后原告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共住院124天,花费医药费95562.85元。被告方苗已交事故押金20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原告医药费),另行直接支付原告1100元。原告的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5天,营养时间45天。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被告方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印凯无责任,故方苗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浙07004**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元,故被告方苗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浙07004**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商业险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商业险部分应另扣除10%的免赔率,扣除部分应由被告方苗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原告左侧上颌第1、2门牙、右侧上颌第一门牙缺如,相应牙槽骨部分断裂,右侧上颌第2门牙及左右下颌第一门牙部分缺损,相应的修补、更换牙齿的费用为其必然损失,但根据残疾辅助器具配置为普通适用型的原则,原告花费过高,对该部分医药费进行调整,6颗牙齿的修补及更换费用为3000元/颗,更换周期为8年,合计18000元(已算至赔偿期限二十年)。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2462.91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112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4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550元,合计18244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0700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印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07004**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印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689.4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方苗赔偿原告黄印凯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105.49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方苗已垫付原告黄印凯211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黄印凯161943.91元,返还被告方苗12395.51元。五、驳回原告黄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印凯负担100元,负担由被告方苗负担599元(已从其应返还的预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