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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贵令与刘丕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令,刘丕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宋贵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丕成,男,汉族。原告宋贵令诉被告刘丕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理。原告宋贵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刘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令诉称,2009年被告在松木岛承包了一个盖厂房的活,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100,00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认可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云峰辩称,2011年维修费花了4万多,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活是原告干的,但没有证据。我确实欠原告100,000元,但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2013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100,000元就是劳务费,并不是借钱,就顺笔那么写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组织工人给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予支付,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贵令拾万元整”。原、被告均认同该借款实为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劳务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名为“借款”实为劳务费,且对劳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未做出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宋贵令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0元整。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婷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