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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亨、原告龚玉兰与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被告荣县邮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亨,龚玉兰,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荣县邮政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贡井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杨德亨,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龚玉兰,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负责人杨先荣,主任。被告荣县邮政局,住所地荣县。负责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亨、原告龚玉兰诉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被告荣县邮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亨、原告龚玉兰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的负责人杨先荣,被告荣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杨德亨与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德亨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贡井区白庙镇和平街51号的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邮政所,租期五年,租金第一年9000元,以后每年递增600元,租金每年的1月15日交。合同签订后,为满足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的经营需要,原告杨德亨、龚玉兰夫妇又将登记在龚玉兰名下的紧邻上述出租房的营业店面也一同租赁给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合并租用,但没有另行签订合同,由于该店面位于同一地段且面积相当,租金应当参照杨德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费标准。自2009年原告将出租房交被告使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600元租金,尚欠租金95400元。被告为经营需要,在出租房里添设了仅适用于邮政经营需要的构筑物和装修,租赁期满后被告应该拆除并恢复出租房原状,或者赔偿原告复原费30000元。针对上述纠纷,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5400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13615.2元;二、被告将出租房内的构筑物拆除恢复租赁时的原状,或者赔偿原告3万元复原费。被告荣县邮政局辩称:一、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并未与原告杨德亨签订门面租赁合同,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荣县邮政局与原告龚玉兰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荣县邮政局在支付给龚玉兰的承包费(报酬)中已经包含每月房屋租金,2011年7月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已支付;二、二被告在租赁二原告的房屋时一直都是两间房屋同时租赁;三、对于二原告所诉的装修物,在不损害原物的情况下可以拆除,恢复原状。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与被告荣县邮政局的辩论意见一致。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杨德亨与被告白庙邮政所的门面租赁关系。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租赁房屋为杨德亨与龚玉兰共同所有。5.照片6张,证明出租房在被告使用后构筑物的装修现状。6.原告杨德亨与龚玉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荣县邮政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荣县邮政局的主体资格;2.四川邮政西部普遍服务网点改造项目投资分摊表、农村局所整修与改造清单、白庙邮政所改造方案审查意见书、装饰工程设计方案图、自贡互益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制作的白庙邮政所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自贡市邮政局招投标委员会纪要、自贡市邮政局白庙邮政所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贡市邮政局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四川省自贡市邮政局白庙邮政所、邮政局网点改造标准化设备订购合同、购销合同、白庙邮政所营业厅装修工程验收纪要、荣县白庙邮政所营业网点装饰工程交工资料、自贡市邮政局白庙邮政所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装修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荣县邮政局对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的设计装修范围,一开始就是租赁二原告两间营业房屋用于邮政经营活动;3.2009年和2010年自贡市邮政局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费计发依据、自贡市邮政局承包网点业务量(收)及个人收入分配表、劳务派遣人员报酬、荣县邮政局承包网点业务量(收)承包费用表、龚玉兰银行账户活期明细、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至2010年,荣县邮政局与龚玉兰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将白庙邮政所生产经营权发包给龚玉兰,二被告支付给龚玉兰的承包费(报酬)中已经包含每月房屋租金,2011年1月至6月期间参照的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在运行,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房屋租金已经支付;4.《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因龚玉兰擅自关闭白庙邮政所,以行为终止了与荣县邮政局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的主体资格。对二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二被告认为证据3的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的章是真实的,但认为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并未签订这份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原告要证明的诉讼目的。对被告荣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09年6月承包网点报账汇总表是龚玉兰签的字,但原告龚玉兰并未领到该款项,对被告荣县邮政局的账目明细认为是单方账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只关门半天,且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具有主体资格的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与原告杨德亨签订的,且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存在关联,故对证据3的三性均予采信,对证据4是本案所涉的两间租赁房屋,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荣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2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后白庙邮政所的设计装修范围,与本案所租房屋的范围及大小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关系本案所涉租金的交纳方式,故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2009年6月承包网点报账汇总表原告龚玉兰认可是其签字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未领到该笔款项,故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荣县邮政局的账目明细因是被告荣县邮政局所提交的单方账目,无领款人签字、银行账单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4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合法文书,且与本案的房屋租赁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4月12日,被告荣县邮政局先后两次与原告龚玉兰签订《自贡市邮政局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荣县邮政局将白庙邮政所生产经营权发包给承包人,也就是本案原告龚玉兰,同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该网点的一切生产经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性支出、福利待遇以及网点水电费、电话费、房屋租金等)均由承包人负责。2009年7月1日原告杨德亨与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德亨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白庙镇和街市场旁边的门面出租给被告白庙邮政所进行生产经营,租期五年,租金第一年9000元,以后每年递增600元,租金于每年的1月15日交。合同签订后,被告荣县邮政局对位于和街(和平街)市场旁边的二原告的两间营业房进行了装修改造,之后用于白庙邮政所经营邮政业务。被告荣县邮政局于2009年6月支付原告龚玉兰房屋租金4800元,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9600元。之后,原告龚玉兰因与被告荣县邮政局产生人事争议,原告龚玉兰关闭白庙邮政所,被告荣县邮政局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龚玉兰送达催告函,并终止了与二原告的租赁关系。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未交纳房屋租金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依诉请所判。另查明,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在租赁二原告房屋时,原告杨德亨和原告龚玉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荣县邮政局与二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后,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因原告龚玉兰与被告荣县邮政局在2009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签订自贡市邮政局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其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发包方将白庙邮政所生产经营权发包给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内,承包人确保完成企业下达的各项生产经营目标任务,完成收入计划,同时该网点的一切生产经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性支出、福利待遇以及网点水电费、电话费、房屋租金等)均由承包人负责。”故本案的房屋租金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由承包人也就是本案原告龚玉兰自行支付。又因二被告所租赁房屋是归二原告所有,原告龚玉兰为房屋出租人,所以原告龚玉兰应当自己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荣县邮政局辩称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是参照前面两次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执行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1月25日,四川省荣县公证处在被告荣县邮政局的申请下依法向原告龚玉兰送达了《荣县邮政局催告函》并制作公证书,该催告函第二条内容为“你于2012年11月21日擅自关闭贡井区白庙邮政所门店、终止邮政营业;据此,你用行动终止贡井区白庙邮政所与你夫妻之间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关系,我局被迫及时另行租赁营业房、不再租赁你夫妻所有的营业房。”原告龚玉兰与被告荣县邮政局产生人事争议后自行关闭白庙邮政所经营场地,因原告龚玉兰关闭邮政所的行为是在不履行其出租的义务,而作为承租方的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在原告龚玉兰未履行出租义务时,有权拒绝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由于上述事件的发生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25日在被告荣县邮政局向原告送达公告函时解除,至此,二原告与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于二原告诉称的2009年7月1日原告杨德亨与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仅租赁的是贡井区白庙镇和平街51号的营业房,而与其相邻的龚玉兰所有的位于白庙镇和平街的营业房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租赁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支付这部分房屋租金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杨德亨将位于白庙镇和街(和平街)市场旁边的门面出租给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而二原告租赁给二被告的两间房屋紧邻且都在和街(和平街)市场旁,双方对房屋的租赁范围约定不明,本院结合被告荣县邮政局提交的证据2白庙邮政所的设计装修范围规定“根据交工报告中记载2009年6月选定装修承建单位后,装修单位于6月底7月初按设计方案开始了装修工程,2009年7月邮政局又同时开始了其他安全设施设备安装工作”,本院认定原告杨德亨与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所租赁的房屋一开始就是两间营业房,只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细化。故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实际承租人为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虽然对外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资质,但被告荣县邮政局认可白庙邮政所的相关法律责任都由荣县邮政局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房屋租金的时间范围本院确定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又因合同约定租金第一年9000元,以后每年递增600元,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为48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51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租金,因被告荣县邮政局已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被告2012年1-11月的房屋租金9600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99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就是二被告未交纳房屋租金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的1月15日交纳,该合同是在2009年7月1日签订,本院结合原告龚玉兰与被告荣县邮政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五条对支付方式的约定“承包人将所有业务收入全额、及时上缴发包方,发包方根据承办人上月业务发展情况,核算承包人上月承包费,并从中扣除人员工资性支出、福利待遇以及凭票据报销的网点水电费、电话费、房屋租金等,将余额告知承包人,经承包人合理分配后报发包方,发包方主管部门以劳务费形式划转到各储蓄活期账号。”,租金是在每年业务核算之后支付,故本院推定双方约定的租金交纳时间为次年的1月15日,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为以9900元为基准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出租房内的构筑物拆除恢复租赁时的原状,或者赔偿原告3万元复原费的请求,因二原告出租房屋时房屋是清水房,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恢复原状需3万元的复原费,二被告只认可在不损害原有建筑的情况下将房屋恢复原状,故对二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县邮政局、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玉兰、杨德亨租金9900元及以9900元为基准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荣县邮政局、被告荣县邮政局白庙邮政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用原告龚玉兰、杨德亨的房屋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龚玉兰、杨德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2元,由原告龚玉兰、原告杨德亨负担1000元,被告荣县邮政局负担5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盛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