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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方萍萍、林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萍萍,林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萍萍,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8********,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华北巷*号*栋*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成东,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飞,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1051976********,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将军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15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刑诉(2014)4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萍萍、林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萍萍及其辩护人潘成东、被告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飞按照被告人方萍萍的安排,在本市成华区三友路3号“锋尚阳光”小区内,将一小袋净重0.66克的白色晶状物(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后民警先后挡获刘某、方萍萍和林飞,并从被告人方萍萍、林飞位于上述小区1单元1117号暂住地内查获二人分装好、用于贩卖的七小袋白色晶状物净重18.85克(经鉴定均含监视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方萍萍、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萍萍、林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萍萍、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萍萍、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飞提出其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萍萍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且其系吸毒人员,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两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已将毒品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萍萍、林飞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人林飞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萍萍有毒品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萍萍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林飞提出其系初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方萍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