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向某某,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付某。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胡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付某、向某某、胡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代理检察员吴小武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至3月10日,被告人付某、陈某某伙同向某某、胡某在宾馆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共计12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44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付某参与组织12场,被告人向某某、胡某参与组织10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至3月10日,被告人付某、陈某某伙同向某某、胡某在远安县鸣凤镇“嫘祖商务宾馆”、“俊美佳商务宾馆”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共计12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244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付某参与组织聚众赌博12场并参与“诈金花”,被告人向某某、胡某参与组织聚众赌博10场,被告人向某某还在赌场上“放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和付某认为组织人员“诈金花”有利可图,便决定合伙“搞个场子”。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人在“嫘祖商务宾馆”201号房间,各自邀约人员前来“诈金花”,每场抽取10元或20元的“底子”,当天二人共抽头渔利1000余元;2、2014年2月15日,胡某加入陈某某、付某合伙“搞场子”。三被告人在“嫘祖商务宾馆”201号房间,各自邀约人员前来“诈金花”,共抽头渔利2300余元;3、2014年2月16日,向某某觉得陈某某、付某和胡某“搞场子”有利可图,也加入进来。四被告人在“嫘祖商务宾馆”202号房间,各自邀约人员前来“诈金花”,共抽头渔利1800余元;4、2014年2月17日、18日两天,四被告人分别在“嫘祖商务宾馆”301号房间、201号房间,邀约人员前来“诈金花”,共抽头渔利4000余元;5、2014年2月19日至22日的四天,四被告人在“俊美佳商务宾馆”416号房间,邀约人员前来“诈金花”,共抽头渔利12300余元;6、2014年2月23日,四被告人在“嫘祖商务宾馆”301号房间,邀约人员前来“诈金花”,共抽头渔利1000余元;7、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付某和向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西22号皮乐树住宅内,邀约人员前来“诈金花”,共抽头渔利1000余元;8、2014年3月10日,四被告人再次来到“俊美佳商务宾馆”406号房间,邀约人员前来“诈金花”,共抽头渔利1000余元。同时查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赌博和从中抽头渔利的情况;2、证人皮某某、王某、王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证人杨某、杨某甲、黎吗、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邀请其去赌博以及在赌桌上抽头渔利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邀请其去赌博的事实;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付某多次在“嫘祖商务宾馆”开房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至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付某多次在“俊美佳商务宾馆”开房的事实;3、“嫘祖商务宾馆”、“俊美佳商务宾馆”住宿记录及上传至宜昌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付某、向某某曾在“嫘祖商务宾馆”、“俊美佳商务宾馆”开房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向某某、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勤审 判 员 肖奉劼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啸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