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合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某某与某某民事裁定书46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合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某某,广东省信宜市人。被告周某某,广东省化州市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东莞打工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登记结婚。由于:一、双方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婚前基础差;二、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方面的暴力;三、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四、双方感情不和,致长期分居,各自分开打工生活,分居至今已有2年多;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另外,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周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到半年即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就常为琐事争吵并分开打工,2012年7月,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2年。期间双方曾通过电话信息协商离婚,但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原、被告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六域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并自2012年7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2年,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