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KXX**号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以每小时62至64公里的速度沿S902线由南往北超速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娄星万宝镇政府前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步行欲横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黄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摩托车受损,黄某某头部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待在现场且随同急救车送被害人黄某某去医院治疗,在医院等待接受公安民警调查。刘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代其与黄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14万元的协议,已赔付10万元,尚有4万元由刘盛民担保于2014年和2015年的农历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各付1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KXX**号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以每小时62至64公里的速度沿S902线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每小时40公里)。当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娄星区万宝镇政府前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步行欲横过该路段的被害人黄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摩托车受损,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待在现场且随同急救车送被害人黄某某去医院治疗,在医院等待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超过道路最高行驶速度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颅中窝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左颞顶骨骨折;双顶部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重伤。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代其与黄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14万元的协议,已赔付10万元,尚有4万元由刘盛民担保于2014年和2015年的农历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各付1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随同急救车送被害人黄某某去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天在S902线万宝镇政府附近路段看到被害人黄某某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车速为每小时62至64公里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的事实;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未酒后驾驶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7、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湘KXX**号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人刘某某名下,以及其系无证驾驶的事实;8、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10、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谅解的事实;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1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关押至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无恙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社会交往正常,无犯罪前科和不良恶习,家庭关系稳定,有固定居所,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其亲属愿意配合对其监管,村干部提供了担保,所居住村及司法所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在当地无不良影响。综合其思想认识、社会关系等各方面,其一贯表现尚可,家庭关系稳定,再犯罪风险较低,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共同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