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李国田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李国田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周鑫,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霖,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南路16号南宁市佰迪乐皇冠娱乐城业主。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李国田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李国田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11年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竹书房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经营使用。因此,被告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竹书房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没收你的爱》、《感受》、《喝彩》、《花样年华》、《满天风雪》、《女人》共计12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公证处已于2014年1月16日对被告的上述侵权事实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没收你的爱》、《感受》、《喝彩》、《花样年华》、《满天风雪》、《女人》等12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55元、公证费51元、取证消费6元、公证人员差旅费64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没收你的爱》和《喝彩》两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田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音像作品出版许可制度,出版物必须要有相关许可文件才能证明是合法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许可批文及合同,不能证明竹书房公司享有涉案音像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可以管理的作品权利,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作品放映权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显示,原告在公证取证前后均有宴请公证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公证员存在不正当利害关系,因此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公证取证的录像时长不到一个小时,不及原告提供的所谓正版音像作品时长的十分之一,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所主张的音像作品。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所主张的合理开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由于本案是在南宁市公证取证,不应发生差旅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应支持。餐饮费发生的时间与取证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交律师费的收费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故律师费不应支持。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诉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目录及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国家版权局公告2006年第1号,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4、(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6、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8、餐饮、交通及证据保全摄像刻录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相关公证及工作人员必要合理开支;证据9、律师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李国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合法出版物应具备的批文和合同,不能证明竹书房公司享有涉案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公证取证前后均有宴请公证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公证员存在不正当利害关系,且公证取证的录像时长不及原告提供的所谓正版音像作品时长的十分之一,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音像作品一样的音像作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时间,被告是从2012年6月才开始经营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在KTV包房消费,在KTV内超市购物也能提供小票,如在包房内消费,会有消费详单,但原告没有提供消费详单;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有关;对证据8餐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餐饮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消费时间不是取证当天,且公证取证不一定产生餐饮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公证取证不存在必然关系;对录像刻录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合同,且录像时长不足一个小时,与收费数额不符;证据9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交,在开庭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授权合同约定事宜;被告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0碟装),外包装封底载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光盘标注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978-7-7999-2275-1”字样,光盘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具备正版音像制品的特征,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竹书房公司在该出版物署名为著作权人,据此可以认定竹书房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3系国家版权局收费公告,与本案讼争的赔偿数额相关,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认赔偿数额;证据4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本院对公证书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被告登记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件,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证据反映的相关费用;证据7系原件,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公证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8均为原件,系原告据以主张差旅费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差旅费是针对包括本案涉案经营场所在内的9个经营场所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合理性予以确定;对于证据9,虽然是原告当庭提交,但是与本案相关,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告。被告李国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竹书房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感受》、《花样年华》、《满天风雪》、《女人》的著作权人。2011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竹书房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4年1月16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南路16号的“佰迪乐皇冠娱乐城”。公证人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311号房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感受》、《花样年华》、《满天风雪》、《女人》等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4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56元,发票号码为:0114481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上述发票的原件依原告的请求保存在申请人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证明保全证据的过程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两张光盘确为在现场采取摄像方式保全证据得到的音像歌曲播放过程刻录之光碟,光碟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了(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1165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光盘中所记录的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片段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制品出版物中所载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音源、画面内容方面完全一致。另查明,南宁市佰迪乐皇冠娱乐城系被告李国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场所,小型餐馆,卷烟、雪茄烟零售等。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55元、公证费51元、取证消费6元、公证人员差旅费64元,合计67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制品出版物(DVD10碟装),标有出版单位、著作权人、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以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等内容,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是合法出版物,光盘的曲目中包含涉案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且光盘所附目录上载明“著作权人:北京竹书房音乐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与竹书房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虽质疑竹书房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的权利主体,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竹书房公司为原告主张的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竹书房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问题。被告认可公证光盘中所记录的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片段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制品出版物中所载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音源、画面内容方面完全一致。被告认为,与原告原版作品时长相比,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长过短,不足以证明公证取证的作品与原告原版作品是同一作品。本院认为,公证取证记录了被告收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表演者及连续画面、音源的部分内容,该公证内容与原告原版作品是完全一致的,依常理可以推断被告收存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一致。如被告认为其收存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不一致,应提供其曲库中所存储的完整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给本院核对,但其未能提供;而且要求原告对被告收存的所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进行完整内容的公证不符合经济原则。现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单纯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公证光盘中所记录的1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以歌曲为题材,将其主题思想通过演员在相应场景中的表演加以体现,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的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采取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具有比较鲜明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因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属于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或竹书房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管理的竹书房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50元。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公证费51元、取证消费6元、公证人员差旅费64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标的10万元以下的,最高收费比例为5%。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55元,未违反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676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曲库中的侵权音乐电视作品《GREATDAY》、《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感受》、《花样年华》、《满天风雪》、《女人》;二、被告李国田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550元;三、被告李国田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7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李国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盘 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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