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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庞仓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海宁,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该行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雷子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其他两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质押监管协议》,不能适用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住所地在天津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700万元,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被告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基于该借款合同与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监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甲方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其住所地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也属于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宏审 判 员  李祯喜代理审判员  安璐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宝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