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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郑新亚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亚,陈荣,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男,汉族。上诉人郑新亚因与被上诉人陈荣、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陈荣向原告郑新亚出具借条,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郑新亚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2月27日,还款日期2012年6月26日,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逾期不还承担月利息2%,并承担违约金1%。同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陈荣向郑新亚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我负责担保。如陈荣所借款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偿还。借期届满后,被告陈荣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张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被告陈荣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另查明,被告陈荣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8000元、同年9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8000元,同年收到被告陈荣以现金还款8000元,被告陈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郑新亚就本案纠纷向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交纳诉讼代理费6500元,该所吴亚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向原告郑新亚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张敏主张过权利,被告张敏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荣向原告郑新亚出具的借据中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荣辩称其另还向原告偿还现金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新亚176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以本金18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郑新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保证合同是被上诉人张敏单方面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对照《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符合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故张敏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审认定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6个月显属错误。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敏向上诉人郑新亚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关于陈荣向郑新亚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我负责担保。如陈荣所借款到期不能按约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偿还。根据该承诺,张敏系自愿为陈荣向郑新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到期陈荣不能按约还款,则由张敏按照承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向郑新亚偿还借款本息等。该承诺书的内容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上诉人郑新亚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张敏主张过权利,故一审认定张敏应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郑新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上诉人郑新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