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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肖某某,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邹某,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夫妻俩于2009年初共同经营一个养猪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常发生口角,结婚一年内,被告因家庭琐事动手打原告。2013年6月,原告在XX酒店上班,被告不让原告在那上班,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跑到XX酒店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2、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3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生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0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讼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暂不予分割。被告邹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凯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