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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钺剑合同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钺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钺剑,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福安市严威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福安市同丰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钺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处:1、被告人夏钺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2、责令被告人夏钺剑退出赃款人民币4950000元。被告人夏钺剑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钺剑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