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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玲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玲珑。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翁滢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玲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玲珑及其辩护人翁滢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卢玲珑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碧海蓝天大酒店内,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周某,得款人民币700元。后其中0.4929克冰毒被公安机关查扣。2、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卢玲珑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在招宝山街道大地宾馆内,再次将3.6445克冰毒贩卖给周亿余,得款人民币1550元。后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所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冰毒2.8086克、麻古0.0937克,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玲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卢玲珑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玲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卢玲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039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卢玲珑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玲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0397克,作案工具T-touch牌手机一部、uniscope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应晗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