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唐红星与朱军、朱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星,朱军,朱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995号原告唐红星。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被告朱玉英。原告唐红星与被告朱军、朱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星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朱玉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军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另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每年每10,000元为1,000元,还款时一并支付合计55,000元。2007年1月6日,被告朱军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每年每10,000元为1,000元,还款时合计支付55,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朱军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注明该150,000元是上述两张借条结算而来的,原两张借条就此作废,借款时间再延期一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2013年2月1日,被告朱军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借原告等人的款项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朱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共同偿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还款承诺、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朱军、朱玉英均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军理应归还借款,但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军、朱玉英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朱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红星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朱军、朱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唐红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唐红星已预交),由被告朱军、朱玉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