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徐社坤、张洪武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徐社坤,张洪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1号楼12层121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社坤,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洪武,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徐社坤、张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被告徐社坤、张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徐社坤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1.3万元的重汽豪泺自卸车一辆。双方约定,在被告徐社坤未付清价款前,由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同时,被告张洪武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徐社坤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车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息1883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社坤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88310.5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按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共计288310.50元;判令被告张洪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社坤辩称,被告徐社坤于2012年3月9日从亚隆公司购买涉案自卸车,亚隆公司宣传“公司有工地,购车后直接在工地干活,自己不用找活,保证结账,付首付后再也不用交钱”,并在对方业务员的带领下去工地实地考察过,觉得工地还可以,于是购买了该自卸车。合同是同亚隆公司签订的,并不知道有亚飞公司。首付付了166800元,2013年9月还款两万,在工地干活期间还款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2年3月下旬开始在工地干活,除五月干了一个整月,其余时间均断续停工,直到九月离开工地。上级检查时,就需要把车藏起来停工,检查结束后才能开工。所在的山西工地实际上是个“黑工地”,根本挣不到钱。工地上的活与之前宣传的不一致,原先承诺一辆车所装货量与实际不符,超载严重,每月挣的钱不够维修费。2012年9月后离开工地。2013年春季又去工地发现车辆已经找不到了,后被告知车被转到其他工地,也确实在该工地见到车辆,但大部分零件都被卸走。于是我在回龙镇派出所报警,但警方称这辆车由于未按时分期付款,故不属于我。之后没再去过工地,现在不知道车在哪儿。当时我交了首付款,工地除给我的工人支付过工资外没有结过账。鉴于上述情况,我们感到自己上当受骗了。被告张洪武辩称,2012年2月份亚隆公司客户经理沈照锋将我们带至亚隆公司,介绍一台挖掘机配五台自卸车的业务,我购买了挖掘机,沈照锋说要我为购买了自卸车的徐社坤作担保,之前与徐社坤并不认识,是应亚隆公司要求为其做的担保。2012年3月2日,我交了两万元定金,徐社坤及其余两个人每人交了一万定金。到工地后三个月干了不到一个月的活,八月份到工地找不到我的挖掘机,找了几个月后亚隆公司告知挖掘机已经卖给他人。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并不相符。我们一直以为同亚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收到起诉状后才发现是亚飞公司。根据以上事实,亚隆公司的行为属于诈骗,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亚隆公司应当偿还我三十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一切损失。我们缴款后无发票、无收据,当时在工地向我们保证工期两年,保证结算,包服务,还有协作管理施工队伍。在还贷期间不停机、不拖机。但他们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挖掘机转卖给他人,我已无法对他们进行担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徐社坤从原告处购买豪泺自卸车一台,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款方式;证据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洪武为被告徐社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提供担保;证据三、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徐社坤,且被告同意接收。上述证据经被告徐社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我方签订的空白合同,签订时上面没有盖亚飞公司的章;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签订的空白合同;对于证据三,当时签订是空白交车验收单,日期为后来填上去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洪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对于证据二,该合同上签字是我签的字,但当时为空白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三,我方未见过交车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虽有被告张洪武签名,但该合同中并未载明系为被告徐社坤所欠原告亚飞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亚隆公司客户经理沈照锋名片及说明一份,证明沈照锋为亚隆公司业务员,购车时由他带领看工地及购车事宜;证据二、2012年3月9日签订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我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合同,与购车及担保合同上的日期不符;证据三、土石方采挖运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亚隆公司欺骗我们。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沈照锋本人不在现场,且没有他的指印,且在名片上明确印有亚飞公司的名称,并不能说明沈照锋在合同中具体的身份;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车辆受被保险人徐社坤的控制,说明该车辆已交付且该车辆是合格的,符合使用条件;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空白合同,无任何字迹,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洪武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一、证据三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徐社坤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如下:被告张洪武购买了挖掘机,以一辆挖掘机与五辆自卸车为一组,证人王某某与徐社坤买的都是自卸车,与张洪武一组。车辆没有车牌号(亚隆公司说不用上牌照),也没有合格证,什么都没有。车是在新郑交付的。2012年3月9号开车去山西,当时有临时牌照,号码不记得了。2013年我的车被卖给别人,与公司协商后公司工作人员说给公司打两万块钱就能去工地干活,故与徐社坤一起往公司转账。2013年4月9日在洛阳关林工商银行向亚隆公司打款4万元,对方账户为私人账户,名称为梁丽娜。四万元中有徐社坤的两万和我自己的两万。但转账后到工地袁建勤不让接车,另一个工地经理何健智称再拿两万才能开车,向何健智借钱后在工地干了两个月的活抵债,之后干到年底仍未结账。2013年11月26日工地出事故后我们在宾馆等待结算工资,后公司派去一个工作人员王伟进行结算,2013年我算偿还了八万元的车款。平时生活费算向公司借的,结算时一并扣除。2014年在公司查账,发现2013年仅还了两万元车款。2013年春节,证人王某某与被告徐社坤到山西省交口县明则沟工地,由工地经理袁建勤带领我们去看徐社坤的车,车上的零件如电瓶、起动机、保险杠等都被拆下。上述证言经原告亚飞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仅是其本人自己与亚飞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予质证。上述证言经被告张洪武质证认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所述证言真实合法,对于其与本案有关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徐社坤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如下:2012年3月在新郑,亚隆公司将车交给我,当时没有合格证或发票。拿到车后和其余四辆车开到山西店则沟工地。期间没有办牌照,只有临时牌照,不记得临时车号。到工地后没有牌照,在工地从三月干到十月,中间陆续停工多次。吃饭向公司借钱,2013年2月到工地后找不到车,公安局以不是我们的车为由不予受理。一个月后在明则沟工地找到车,公司说不是我们的车,还款两万元后再把车还给我们。后来转账两万将车给我们,仅修车就花费一万多元,但在工地干不成活,路况比较差。现在车还在工地。上述证言经原告亚飞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实为购车合伙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效力有异议,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不予质证。上述证言经被告张洪武质证认为,2012年7月前的事情属实,2012年7月后因为我的挖掘机被拖走,我不在工地了,事情我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所述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武未举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徐社坤从原告处购买重汽豪泺自卸车一辆,汽车价款为313000元;被告徐社坤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6000元即价款的40%,剩余187000元由被告徐社坤分24个月以等额本息(按月利率0.98990)还款法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在被告支付全额价款及汽车贷款本息之前,原告保留合同项下的汽车所有权等。原告提交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交车方为原告亚飞公司,收(验)方为被告徐社坤,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车辆底盘号为LZZ5ELND8CN664350。被告徐社坤对上述合同及车辆交接(验收)单有异议,其认为,其系从亚隆公司购买车辆,当时亚隆公司让被告徐社坤所签合同与车辆交接(验收)单均为空白。并举证证明:因亚隆公司宣传“公司有工地,购车后直接在工地干活,自己不用找活,保证结账,付首付后再也不用交钱”,并在对方业务员的带领下去工地实地考察过,后决定购买了涉案车辆。其应亚隆公司要求,以一辆挖掘机与五辆自卸车为一组,被告张洪武购买了挖掘机,证人王某某购买了另一辆自卸车,共同到山西工地(亚隆公司在工地有管理人员)。亚隆公司于2012年3月在新郑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徐社坤(证人徐某某为司机),后被告徐社坤与其余四辆车开到山西店则沟工地(亚隆公司未向被告徐社坤提供合格证或发票)。该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没有车牌号,到工地后,在工地从2013年3月工作至2013年9月(中间陆续停工多次)。2012年3月9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7日,起始地点为郑州新郑龙湖至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双池镇,被保险人为徐社坤。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虽提交了其与被告徐社坤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车辆交接(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徐社坤履行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徐社坤交付了发票与合格证;根据原告亚飞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亚飞公司系出卖方与所有权保留方,未协助被告徐社坤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徐社坤虽在于2012年3月在新郑接收了涉案车辆,但被固定在指定工地工作,并未实际掌控车辆;被告徐社坤使用涉案车辆在山西工地工作多时,应得款项原告亚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结算,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并未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徐社坤。故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社坤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88310.50元及违约金10万元(按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共计288310.50元;判令被告张洪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国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