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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耿家飞与高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家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媛。上诉人耿家飞与被上诉人高媛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耿家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家飞,被上诉人高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媛诉称,2002年12月份因肖家乡利锋村交农业税、提留款等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4150元,后因村上无力还款,2002年12月29日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将村上的1.9公顷机动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耕种,并有承包合同为证,承包期自2005年开始至2027年止。2012年5月7日经扶余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2)第025号仲裁书,确定原告与利锋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8月28日经扶余县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是侵权行为,原告已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和2013年抢种与毁坏原告承包地3根垄的经济损失1200元(3X100元X2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家飞辩称,2012年我只种了1根半,2013年没有耕种,并且种的是机动地。本案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份因肖家乡利锋村交农业税、提留款等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4150元,后因村上无力还款,2002年12月29日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将村上的1.9公顷机动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耕种,并有承包合同为证,承包期自2005年开始至2027年止。2005年以来该地一直由原告经营,2012年被告耿家飞等人强行耕种该土地,2012年5月7日经扶余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2)第025号仲裁书,确定原告与利锋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赵怀礼,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损失,且确定了2012年土地承包费的价格为每公顷10000元,同时认定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是侵权行为。现原告又起诉被告耿家飞等19人,被告均承认2012年耕种该土地,2013年部分被告承认耕种土地,部分被告否认耕种该土地。另查明,被告所耕种土地分为长垄和短垄,长垄每根约为200元,短垄每根约为100元,2013年土地承包价格与2012年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本院2013年判决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等19人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本案被告只承认2012年耕种了1根半垄,2013年没有耕种。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家飞赔偿原告高媛200元(1根半X200元X1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耿家飞不服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高媛提供的与扶余市肖家乡利锋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02年12月27日利锋村的会议记录均是假的,利锋村当时开会只研究村上欠信用社贷款,决定将林地砍伐偿还信用社贷款,没有研究机动地承包,另国家粮食直补政策是2004年制定的,2002年国家根本没有粮食直补政策,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会议记录均提到粮食直补给付被上诉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与利益锋村民委员会的合同是假合同;被上诉人以假合同起诉上诉人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告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被上诉人高媛以赵怀礼(赵怀礼系利锋村六家子屯村民)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扶余市农村土地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5月7日经扶余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2)扶农仲裁字第025号仲裁书,确认被上诉人高媛与利锋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6月,被上诉人以赵怀礼为被告,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怀礼赔偿抢种土地的损失,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扶初字第1622号判决书,判决赵怀礼赔偿高媛土地损失3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2012年土地承包费的价格为每公顷10000元,该判决认为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赵怀礼未经高媛同意强行耕种其承包地是侵权行为。现高媛又起诉耿家飞等19人侵权、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扶余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2012)扶农仲裁字第025号仲裁书,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初字第1622号判决书,均确认被上诉人高媛与利锋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耕种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赔偿耕种被上诉人土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家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国审判员 庞 丽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邰伟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晋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