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霞飞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59124063-8。法定代表人冯永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世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7888271-0。法定代表人谷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李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郎世才、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LNG气化站消防设备工程进行安装,工程造价1426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人事变动、资金冻结等理由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632元,承担欠款期间利息30105.4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完成了一部分工程,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不合格至今未投入使用;从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的LNG气化站消防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安装工程包括罐体雨淋系统安装、泵房内设备安装、室外消火栓安装及系统管道、阀门、控制柜的采购,工程造价为142632元。施工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7月8日,共计18天。合同第三条(2)项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原告)将罐体管道安装完成后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30%工程款;消防工程整体完成调试经甲方初验后向乙方付10%工程款,剩余20%款项在本次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造价付给对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兹证明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完成了天然气门站及辅助设施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壹拾肆万贰仟陆佰叁拾贰元整,请贵局能予开具发票为盼”。同时,被告在建设工程预(结)算费中确认了合同造价数额。因被告未及时清结工程款产生纠纷,致原告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向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首先构成违约;工程交付后对工程是否存在有碍验收的质量问题没有表示,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合格,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0105.40元没有依据,应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式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工程款92632元。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违约金7131.60元(工程总价款142632元×5%)。以上款项合计99763.6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驳回原告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酒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毅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学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