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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王贵荣、张亚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王贵荣,张亚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东方市感城镇。负责人陈刀驳,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王贵荣,男,57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告张亚梅,女,55岁,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民��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王贵荣、张亚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以需要补充材料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东方市感城镇不磨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审判员  张学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拾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