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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维君,张桂荣与李莉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维君,张桂荣,李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维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桂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莉萍。再审申请人王维君、张桂荣因与被申请人李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维君、张桂荣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欠款1237000元中的437000元是为李莉萍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款项,不是向李莉萍借款。另外800000元是购买李莉萍的设备款,并已偿还。王维君已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保勤地质工程公司的200000元汇款、天津市聚工贸有限公司的105181.72元汇款及存入案外人曹静帐户的20000元,已由李莉萍取得,应计算在还款数额内。李莉萍经营的莉维针织厂一直由其经营,而非由王维君经营,且双方系好朋友,并无真正的金钱往来,李莉萍无权向王维君要求偿还欠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莉萍要求王维君、张桂荣偿还欠款,并提供了王维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王维君主张借款中437000元系为李莉萍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款项、800000元是购买李莉萍生产设备的款项并已偿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维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37000元系为李莉萍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款项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维君主张800000元是购买李莉萍的设备款并已偿还。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调取了北京保勤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市聚义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询问笔录,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材料及银行电汇凭证、双方当事人的书证等,且王维君自认其购买了李莉萍经营的沈阳莉维尔针织厂的设备,并用与张桂荣共有的房屋抵偿李莉萍的债务后实际经营。在审查过程中,王维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偿还,且其实际偿还债务的金额为930100元。故原审判决王维君、张桂荣偿还李莉萍借款,并无不当。关于王维君主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保勤地质工程公司的200000元汇款、天津市聚工贸有限公司的105181.72元汇款及存入案外人曹静帐户的20000元,已由李莉萍取得,应计算在还款数额内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该项诉讼主张。故二审判决王维君、张桂荣偿还李莉萍借款,并无不当。综上,王维君、张桂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维君、张桂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