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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余坚全与郭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坚全,郭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余坚全,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郭财生,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财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郭财生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财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郭财生向原告余坚全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郭财生欠原告余坚全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放款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财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余坚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