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胡明蜀因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蜀,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蜀,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宾怀仁,男,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郭志军,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元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明蜀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明蜀的委托代理人宾怀仁、郭志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元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2年6月1日,原告在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茅塘村独资开办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并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因债务问题,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及2012年6月20日,以申请执行人袁敏的名义,分别作出(2003)株石执字103-5、(2003)株石执字10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和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5日,株洲市冶化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胡明蜀)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株洲市冶化机械厂将其所有的厂房、办公楼及相关附属设备设施等资产转让给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约定株洲市冶化机械厂所欠债务转至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同日,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补充合同。2012年1月10日,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约定资产转让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最终补充合同。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补充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的最终补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明知株洲冶化机械厂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和土地所有权未经法院同意不得转让,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故双方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株洲市冶化机械厂与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这三份合同形式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人民法院查封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的财产,目的是为保障当事的债权得以实现。株洲时代中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冶化机械厂签订的三份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债务承担问题,各方债权也得到了实现,这三份合同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明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明蜀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明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转让的资产系法院查封冻结的资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同意上诉人不得行使处分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转租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受让了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上诉人资产的债权人袁敏的债权。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因上诉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资产转让补充合同》、《资产转让合同的最终补充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因债务纠纷,资产被法院查封冻结,被上诉人受让了债权人的债权,经过法院允许上诉人将资产转让给被上诉人,并解决了债权债务纠纷,保障了当事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转让的资产系法院查封冻结的资产,上诉人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明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