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焯婵与郭倩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焯婵,郭倩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焯婵,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倩文(又名郭善文),男,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诉人李焯婵因与被上诉人郭倩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焯婵系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北大街101号之一房屋的所有权人。郭倩文(郭善文)系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北大街103号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郭铨雄(郭善雄)系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北大街103号房屋之郭倩文、郭铨雄等人的祖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李焯婵的房屋与郭倩文的房屋南北相邻。郭倩文、郭铨雄在二人房屋共用水巷上建有锌铁棚。2013年6月7日,李焯婵向城市执法局投诉反映位于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北大街101号与103号两房屋之间的公共水巷存在违章建筑(锌铁棚)的问题。2013年6月9日李焯婵再次向城市执法局投诉,要求拆除101号与103号房屋后面公共水渠上的违章建筑,要求前面围墙的下水道必须低于101号房屋化粪池出水口10公分。城市执法局受理该投诉后与中山市南区竹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环城派出所,于2013年6月9日晚上到涉案现场调解处理。经协调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李焯婵与郭倩文、郭铨雄同意拆除公共水巷的围墙和违章建筑(锌铁棚);双方同意今后不能擅自占用水巷;中山市南区竹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按李焯婵与郭倩文、郭铨雄土地证图例公用的水巷进行了覆盖。后公共水巷的围墙和锌铁棚被拆除,水渠、化粪池被覆盖。2013年6月19日,李焯婵再次向城市执法局投诉郭倩文的阳台尚未拆除。2013年6月20日,城市执法局工作人员对上述房屋现场进行勘察、检查,发现李焯婵反映的郭倩文阳台建在与郭铨雄相邻的房屋公共水巷上方,与郭倩文的房屋不可分割,城市执法局经调查,郭倩文的涉案该房屋建于1987年5月,阳台与房屋同时一体修建,于1991年领取了房产证。中山市南区竹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时出具证明证实郭倩文涉案房屋兴建于1987年,房屋为一栋一层混合结构、该房屋靠东面屋顶上的檐蓬(即阳台)建房时是一起建设的。2013年8月7日,城市执法局南区分局作出《关于李焯婵投诉的回复》,并于2013年8月7日送达给李焯婵。该回复内容为:“李焯婵:你反映中山市南区竹秀园西下村北大街郭善文房屋的雨篷问题回复如下:一、郭善文的房屋建于1987年,1991年1月30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4月22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雨蓬并非独建筑而且是随房屋主体一同建造的,其实质上是房顶屋檐的向外延伸。郭善文住宅主体没有超出红线范围,不存在上述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情形。据此,城市执法局对郭倩文房屋阳台未予拆除。李焯婵于2013年9月2日投诉郭铨雄建设的化粪池问题及水流引向问题,2013年9月26日,城市执法局工作人员对位于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北大街郭倩文房屋与相邻的郭铨雄房屋之间的水巷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两房屋之间确有一长1.8米、宽1米的化粪池,由郭铨雄建设,但该化粪池已被覆盖。李焯婵不服,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城市执法局履行拆除公共水巷上的阳台、水巷下的化粪池和改变水流引向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焯婵提起诉讼的理由为城市执法局未履行拆除公共水巷上面的郭倩文建设的阳台、公共水巷下面郭铨雄建设的化粪池及要求改变水流引向法定职责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李焯婵上述行政诉讼请求。李焯婵不服行政判决,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7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焯婵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郭倩文拆除位于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北大街103号郭倩文房屋的阳台及化粪池的空间及地面空间;2.郭倩文化粪池出口改为从南向北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郭倩文涉案房屋是在1987年经当地村委会安排宅基地并同意其兴建房屋与阳台一起建造连为一体,其实质上是房顶屋檐的向外延伸。房屋建成后领取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的阳台对李焯婵没有造成妨害。关于覆盖化粪池问题。2013年6月,李焯婵向城市执法局投诉后,城市执法局、竹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到现场调解,事后化粪池予已覆盖。现李焯婵又主张覆盖化粪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水流的引向问题。南区竹秀园北大街几十年来是由南至北流向,再流入大沟渠。自郭倩文涉案房屋建成以来的排水流向仍是由南至北流向,对李焯婵没有造成妨害。故李焯婵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焯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李焯婵已预交),由李焯婵负担。上诉人李焯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李焯婵与郭倩文、郭铨雄同意拆除公共水巷的围墙和违章建筑(锌铁棚)错误,双方协议仅仅指明是违章建筑,并非单指锌铁棚。郭倩文即使在1987年经当地村委会安排宅基地并同意其兴建房屋与阳台一起建造连为一体,且房屋建成取得了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但阳台与化粪池确实是占用了公共水巷位置,不属于郭倩文已经取得的土地证范围内。关于水流引向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南区竹秀园北大街几十年来都是自南向北流向,再流入大沟渠错误,有部分居民的排水是反方向。之前郭倩文向公共水巷方向排化粪池出水,化粪池出水未经任何的管道直接排出,直至2013年9月2日左右在村委会的协调下才封了郭倩文的化粪池直接往露天阴沟排粪水,改用管道排粪水且在上面封存了水泥。故要求郭倩文更改水流引向以作为对李焯婵二十几年来的排污及后巷通行相邻权侵占的补偿。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2.郭倩文拆除占用公共水巷位置上的阳台和化粪池;3.郭倩文向相反方向改变化粪池水流引向。被上诉人郭倩文答辩称:李焯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郭倩文的屋檐(即阳台)不属于违章建筑,城管执法局无权拆除。郭倩文阳台与房屋于1987年一同建造,并非房屋建造完工后加建,且涉案房屋于1991年1月30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故涉案房屋及房屋上的阳台不属于违章建筑物。且该阳台与房屋是一体建造,实质是房顶屋檐向外延伸,主体没有超出红线范围,该阳台亦未对其权益造成妨害。房屋的化粪池有管道通出来,并未对李焯婵构成影响。请求驳回李焯婵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焯婵与被上诉人郭倩文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已经生效的(2013)中一法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与阳台于1987年一同建造,并非房屋建造完成后加建,且涉案房屋于1991年1月30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故涉案房屋及其阳台不属于违章建筑物。该阳台与房屋是一体建造,拆除阳台会危及房屋安全,该阳台并不影响李焯婵的相邻权。涉案化粪池建于1987年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1990年4月才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才施行,即该化粪池建造时的法律并未要求报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来认定涉案化粪池的建造违法。且经中山市城管执法局、中山市南区竹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涉案化粪池的水渠覆盖工作已经完工,不再存在污水或异味。本院再查明:李焯婵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前化粪池是露天排放没有任何管道排放,2013年9月后安装管道排放,但李焯婵在此之前已长期受到排放粪水等的影响,因此提出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倩文的房屋阳台及化粪池、水流引向是否符合相邻关系的要求。相邻关系主要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就不动产的占用、使用、收益或处分发生的相互给予便利或对对方权利加以限制而对另一方权利加以延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与阳台于1987年一同建造,并非房屋建造完成后加建,且涉案房屋于1991年1月30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故涉案房屋及其阳台不属于违章建筑物。且该阳台与房屋是一体建造,拆除阳台会危及房屋安全,该阳台并不影响李焯婵的相邻权。郭倩文的阳台是其房屋的自然延伸,李焯婵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倩文的阳台对其权益造成何种损害后果,李焯婵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基本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郭倩文权益的延伸给予便利。况且,郭倩文的阳台并未延伸至李焯婵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公共水巷双方均可以合理利用,李焯婵以郭倩文的阳台延伸至公共水巷土地上故而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化粪池及水流引向,经过中山市城管执法局和中山市南区竹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涉案化粪池的水渠覆盖工作已经完工,且安装了管道进行排水,不再存在污水或异味,并未对李焯婵的权益构成妨碍或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所谓“当地习惯”是指在纠纷发生地已经存在多年且为多数人所知悉、遵从和认可的习惯。化粪池已存在多年且水流引向一直如此,应遵从当地习惯。李焯婵要求拆除化粪池及改变水流引向以作为对二十多年受到异味污染的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焯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李焯婵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焯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