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红、王安明与被执行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鼎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黄红,王安明,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桂禾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法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西鼎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支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丽铭。申请执行人黄红。申请执行人王安明。被执行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5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利丽,董事长。第三人南宁市桂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1号财智时代公寓A-1726号。法定代表人覃凤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2)江法执异字第586号申请执行人黄红、王安明与被执行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江法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南宁市桂禾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禾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广西鼎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鼎华公司称:(2012)江法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桂禾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债权,请求予以撤销。1、申请执行人黄红在另案中作为异议人鼎华公司的债务人[(2013)江法执字第614号],负有连带返还鼎华公司4689.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将债权进行转移,将造成异议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执行,明显属于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2、被执行人泰裕公司属于黄红实际控制的公司,其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本质是实际控股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该笔债权债务虽然是以法院调解方式获得,但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情形。由于泰裕公司与黄红对外大举负债,黄红为规避连带责任,将其对泰裕公司持有的债权转移到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关联公司即桂禾公司名下,以切断法律关系。泰裕公司资产明显资不抵债,经关联交易形成的巨额债权债务无疑将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将至最低,如将债权人变更为桂禾公司,将以一个高达上亿的债权抵消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权益,将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实现逃债的不法目的;3、(2012)江法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未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审慎审核,将严重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债权债务各方的关联交易未审核、对是否存在支付对价或支付对价是否合理进行审核。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红、王安明与被执行人广西泰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桂禾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其与黄红、王安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江法执异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桂禾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黄红、王安明及第三人桂禾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未实际支付对价为由,向本院提出《关于撤销(2012)江法执字第586号执行主体变更裁定的申请书》,申请撤销(2012)江法执异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本院提交了《债权回转通知书》、《债权回转协议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人黄红与第三人桂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未实际支付对价,第三人桂禾公司未实际获得权利承受人资格,不符合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及第三人均同意撤销(2012)江法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申请执行人为黄红、王安明,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江法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二、恢复(2012)江法执字第58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黄红、王安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苏灵艳审判员 路 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晓珊 来自: